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80号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佩佩。
被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2月20日,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47402.57元,于2014年4月份结清。此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402.5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7579.44(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前述标准计算)。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等事项的事实。
2、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47402.57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4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47402.57元,但此后被告未按对账确认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347402.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47402.57元;
二、被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7579.44(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347402.57元按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45元,均由被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高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