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兵、何佩佩。
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关可。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水泥买卖合同的供方与需方关系。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截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3823347.61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2012年3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3323347.61元并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123347.61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计人民币630775.9元,此后另计);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杭州美亚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变更为“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
2、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等事项。
3、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合同单位水泥应收账款确认单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3823347.61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2012年3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3323347.61元并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完毕的事实。
4、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的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的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0日,杭州美亚水泥有限公司(下称美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美亚公司供应水泥给被告;在每个供货周期结束后,双方应当书面结算实际的供货数量并结算该供货周期被告应当支付给美亚公司的水泥货款,被告应当于次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美亚公司付清该供货周期的水泥货款。合同签订后,美亚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2012年3月6日,经结帐,被告确认尚欠美亚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3323347.61元并承诺尽快支付完毕。2013年3月18日。美亚公司更名为原告。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水泥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应书面结算水泥货款,被告应当于次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付清该供货周期的水泥货款。而本案中,双方对帐结算系在2012年3月6日所为,故被告应在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水泥货款。因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12334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314.58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65%的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33元,减半收取18416.5元,由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