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汇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远锦滨江港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南京市*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6386号
原告:南京汇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825357574,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5号12幢3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7月6日撤销对其的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于2017年7月6日撤销对其的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15日起)。
被告:*苏远锦滨*港港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4880024C,住所地南京市*宁区滨*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汇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敖公司)与被告*苏远锦滨*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汇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发、**、被告远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汇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53341.8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汇敖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远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53341.8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其与被告远锦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远锦公司发包的消防水池、沉淀池、配电房土建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其于约定时间开工,但是远锦公司迟迟不支付进度款。后由于远锦公司的原因,该工程停工。本案起诉后,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78662.98元,扣除代垫款10521.64元,剩余1068161.34元。远锦公司已支付640000元,剩余428161.34元未付,但由于其无力缴纳诉讼费,目前仅主张工程款153341.85元,保留剩余工程款274819.49元的诉权。此外,停工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远锦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为1068161.34元,其已支付给原告汇敖公司940000元,现仅剩余128161.34元未支付,其同意支付汇敖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28161.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汇敖公司(乙方)与被告远锦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苏远锦滨*港消防水池、沉淀池、配电房土建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材甲供);合同价款暂定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付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0%,2014年年底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余款2015年年底付清。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盖有汇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并有*某签名。合同签订后,汇敖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6月13日,远锦公司与汇敖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68161.34元(已扣除代垫款或甲供材)。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记载:1.所有工程量均按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证资料作为审核依据;2.本工程补偿施工单位120000元已记入;3.施工用水电费甲乙双方自行结算;4.本工程甲供材已扣除。汇敖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对于已付款数额,远锦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940000元,并提供了收据5张予以证明。前四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中有汇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某签名,最后一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中只有*某签名,无汇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汇敖公司对于前四笔付款无异议,对最后一笔款项不认可,其并未收到2016年2月5日的300000元,远锦公司提交的该笔款项的收据并无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仅有*某个人签字。对于2016年2月5日的付款,远锦公司主张系*某领取了5张承兑汇票,合计300000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汇敖公司对于*某领取了3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主张*某与远锦公司、锦润公司有多个工程承包关系,远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远锦公司将300000元付给了其公司,其公司也没有授权*某领款。庭审中,汇敖公司*述其公司与锦润公司之间无工程承包关系,*某与锦润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汇敖公司委托*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上除收款、结算以外的其他所有事项;其与远锦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付款必须凭其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远锦公司*述*某与锦润公司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某与远锦公司之间无工程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是*某挂靠汇敖公司承接的,双方之间并无付款需要汇敖公司提供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约定,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某领取;且按照汇敖公司*述,*某是汇敖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合同上的乙方代表人,故其有理由相信*某有权收取款项。汇敖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系*某挂靠其公司承接。
另查明,汇敖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当日,*某个人也以锦润公司、远锦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时该两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在该两案的诉讼立案材料中均有“情况说明”1份,内容均为:“汇敖公司诉远锦公司一案与*某诉锦润公司一案,工程施工地点均在南京*宁开发区铜井港区,系同一工程的组成部分。*某借用汇敖公司资质,统一对上述两个工程同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均统一由*某支出,无法进行详细区分。故两案赔偿金额以两工程合同约定价款或投标总价之比例进行主张。”汇敖公司*述该情况说明并非其公司出具,因两个工程*某均有参与,其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向*某了解工程的相关情况,故该代理人误以为*某是借用汇敖公司资质,该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时既未向*某核实,也未向其公司核实,该情况说明与实际不符。
审理中,本院因远锦公司申请调取了2016年2月5日300000元款项的有关承兑汇票的兑付及背书情况。经向*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营业部调查,有关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中并无汇敖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收据、承兑汇票、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述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原告汇敖公司与被告远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是案外人*某借用汇敖公司资质而订立的争议问题。第一,根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汇敖公司在其起诉材料中明确写明案涉工程系*某借用其资质承接,远锦公司亦*述*某与汇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现汇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无合理解释和充分证据,加之汇敖公司也*述*某负责案涉项目除收款、结算以外的所有事项,这与挂靠关系的外观表象亦是相符的,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系*某借用汇敖公司资质承接。汇敖公司因此与远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也已进行了结算,远锦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支付汇敖公司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2月5日金额为300000元的付款,第一,该款为*某领取,*某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其领取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发包人远锦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第二,汇敖公司认可的前四笔付款均是*某领取,虽然前四笔付款的收据中有汇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结合汇敖公司*述,*某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远锦公司有理由相信*某有权代汇敖公司领取工程款;第三,汇敖公司主张其与远锦公司口头约定付款必须凭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付,但远锦公司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汇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该笔款项的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远锦公司,*某亦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某认可该笔款项系远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锦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远锦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除该笔款项,汇敖公司认可远锦公司已付工程款640000元,故本院认定远锦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为940000元。双方已经于2017年6月13日确认结算价款为1068161.34元,扣除远锦公司的已付款,远锦公司尚欠汇敖公司工程款128161.34元未付,远锦公司同意支付该款,本院予以确认。汇敖公司主张远锦公司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标准并未约定,故远锦公司应当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远锦滨*港港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汇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61.34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28161.3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汇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原告汇敖公司负担280.5元,由被告远锦公司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