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奥泽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澳泽钢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学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南京奥泽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杨学农,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
南京奥泽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杨学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勇敢及被告杨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奥泽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牛棚钢结构工程款16878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7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12月底支付387800元;如果***逾期付款,则按逾期数额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就全部剩余债权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承担;***、杨学农对***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仅支付700000元,余款没有按约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款项9878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欠款6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杨学农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学农辩称:1、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800000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牛棚钢结构工程款16878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7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12月底支付387800元;如果***逾期付款,则按逾期数额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就全部剩余债权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承担;***、杨学农对***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仅支付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87800元。另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除应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杨学农作为保证人应对***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减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奥泽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8878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5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二、被告***、杨学农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174元,由原告负担1536元,由三被告负担1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孔勇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培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