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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家和工艺品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3516号 原告:南京***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桠溪街道定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7490419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家和工艺品厂,,住所地南京市**区桠溪街道定埠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98040735E。 投资人:***。 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区。 被告:***,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区。 被告:***,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区。 原告南京***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县家和工艺品厂(简称家和工艺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和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家和工艺品厂立即向原告清偿保证代偿款项3065015.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3065015.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家和工艺品厂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应被告家和工艺品厂的要求,与江苏*****中***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家和工艺品厂从***村镇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4月,被告家和工艺品厂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支付利息且预期不能还贷。被告家和工艺品厂及被告***、***、**、***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家和工艺品厂清偿贷款及支付利息,家和工艺品厂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被告***、***、**、***对被告家和工艺品厂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4月22日,原告替家和工艺品厂向***村镇银行支付利息48195.91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替家和工艺品厂向***村镇银行清偿贷款本息3016820元。后被告家和工艺品厂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家和工艺品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5月31日,家和工艺品厂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01)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96%;借期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村镇银行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公司为家和工艺品厂向***村镇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01),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本金30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2020年4月,家和工艺品厂因经营发生困难,未能按期付息且预期不能按约还贷,经银行催告,**公司与家和工艺品厂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保证人**公司代偿家和工艺品厂上述贷款本息,家和工艺品厂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所代偿款项的利息,***、***、**、***对**公司为家和工艺品厂代偿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公司向***村镇银行出具《贷款代偿承诺书》,并于2020年4月22日向***村镇银行支付贷款利息48195.91元,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贷款本息3016820元,合计代偿本息3065015.91元。后家和工艺品厂未偿还**公司代偿款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为***、***之子;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代偿承诺书》、《协议书》、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家和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相关《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对家和工艺品厂的代偿款本息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系反担保法律关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贷款后,有权依约向债务人家和工艺品厂追偿,有权依约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中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共同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家和工艺品厂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家和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065015.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3065015.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县家和工艺品厂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南京***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县家和工艺品厂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32元,减半收取16016元,由被告**县家和工艺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