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2164号
原告:安徽永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景德路以西、倍发来服饰以北2#厂房(原得月综合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T60GB15。
法定代表人:张成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B2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RK299Y。
法定代表人:潘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骏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永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与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及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53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新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电梯,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具体约定了设备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运输及结算方式、收货查验、设备质量保证、设备包装、安装事宜、合同变更和违约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1#2#宿舍楼及食堂共6台电梯的安装验收及交付。因被告设计图纸变更,原厂房办公楼2台电梯由9层9站变更为5层5站,其他配置及功能不变,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款988000元变更为972000元,变更的两台电梯,生产已完成,但因被告综合楼处于烂尾,不具备安装和验收条件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安装完成验收。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436600元,尚有535400元未能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
天时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诉请电梯款的本金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请求法庭依法按LPR利率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对永科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其中约定:待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自验收合格之日后第二个月起,甲方将剩余50%余款分10个月每月等额支付给乙方;关于安装事宜其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且甲方应承担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关于合同违约其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支付乙方未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四/日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其中1#2#宿舍楼及食堂的6台电梯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另2台电梯永科公司已按天时公司要求定制完成,但因天时公司综合楼停建无法安装验收。上述事实有永科公司提交的天时公司亦认可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竣工移交单、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永科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位于天时公司处的五台电梯。
本院认为,永科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科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8台电梯的定制,其中6台已安装验收合格,另2台因天时公司原因未安装,按照双方合同,天时公司应支付全部价款972000元。天时公司仅支付436600元,尚欠535400元,且根据双方合同,该款应自2021年4月22日起并于2022年2月前按月支付完毕,故永科公司诉请要求天时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永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本院对永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8600元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已可弥补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永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款535400元及违约金48600元;
二、驳回安徽永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保全费3460元,均由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