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民初8815号
原告:江苏青山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西康路7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4999328XN。
法定代表人:丁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34204。
法定代表人: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于2019年12月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补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250元,由原告江苏青山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 丁文华
人民陪审员 戎金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