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山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青山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5民初2148号

起诉人:***。

本院收到起诉人***以江苏青山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生态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山生态公司支付起诉人拖欠的监理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定利息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青山生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青山生态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目标责任制管理协议》,约定起诉人承接工程项目监理服务业务,青山生态公司协助起诉人项目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备案等相关事宜,有效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起诉人于2012年7月承接了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在苏州新区新建工程的监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监理费2780000元,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山生态公司全部监理费278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制管理协议》约定,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监理人员由起诉人负责组织。在青山生态公司收到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最后一笔监理费720000元后,青山生态公司并未全额将监理费支付起诉人,截止起诉之日其仍欠起诉人监理费180000元。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名称于2019年3月8日由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青山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起诉人的陈述,其承接了本案所涉监理工程,由有资质的青山生态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监理合同,而起诉人与青山生态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制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1、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甲方承接的项目委托乙方具体实施,甲方收取10%的管理费和相关税收,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乙方承接的项目委托甲方具体实施,乙方收取25%的管理费和相关税收,乙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4、乙方负责及时收取项目管理和监理费用,费用进账后按规定比例一周内进行结算,凭发票报销……”。据此,该合同是双方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监理市场开拓、现场安全、质量、投资、进度目标责任制管理事宜”达成的协议,而非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就具体建设工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监理合同,而且根据起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知发包人已支付青山生态公司全部监理费用,不存在监理合同争议,本案仅是内部管理纠纷,因此本案应为一般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青山生态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住所地。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苏州市虎丘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碍难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娟

审 判 员 杨建忠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增瑞

书 记 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