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山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4999328XN,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研创园团结路**孵鹰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青山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6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山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诉讼约定管辖,且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监理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查 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