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9号华荟大厦408、4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小市。
上诉人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陈某的证词可以采信,其证实在**易购项目处于停工、半停工的状态,但没有要求监理撤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每月出勤8至10天;2.被上诉人2017年4月1擅自离岗被公司领导发现并处分,也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擅自脱岗、虚报考勤的情节;3.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且均因2017年4月1日擅自离岗被公司领导发现后调离工作岗位,对公司有情绪。两位证人的证言与陈某的证词完全相反,不具有可采性。
**辩称,1.陈某的书面证言不符合事实,已有生效判决对陈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2.我并没有缺勤,每天都按时上班,而且甲方的经理可以为我作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劳务费人民币15909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按照5000元/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5年起在全成建设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08年9月,**退休并已领取退休工资。自2015年开始,**每月劳务费为5135元。后**在全成建设公司承接的南京钟山易购项目担任监理总监工作。**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每月领取的劳务费均为5135元。2017年4月1日,全成建设公司作出了《关于钟山特易购项目监理部人员擅自脱岗的处理决定》,对**作开除处理,并扣发了2017年3月份的劳务费。**对此不服,于2017年5月17日经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7)苏0106民初5142号判决书,判决全成建设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劳务费5135元,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一审中,全成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的工作说明,证明**易购项目在2016年8月之后就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但没有要求监理撤场,也就是说全体监理应当要正常上班,因2016年10月以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监理部门是轮流值班的,监理部门的人员实际每月工作8—10天,但是考勤表上表现的是每个人都全勤,公司依据考勤表来发工资,因考勤表没有按照实际出勤来做,而导致公司多发工资;证据二、考勤表(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复印件,证明了该考勤表上打的都是满勤,都是由**打的,公司并没有审核所有考勤的真实性,都是按照考勤表来发工资的,但是现在证实该考勤表是虚假的,一个月只上8至10天班,导致公司多发了工资。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的工作说明陈述的内容是伪造的,陈某的职务是总监理工程师,但是实际上他的工作由**安排,*某一个月上8至10天的班,但**每天都要上班,每天都要在现场;并且另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陈某的这份说明做出了认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反映的是真实出勤情况。
**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章某出庭陈述,其是2012年2月26日到项目组工作的,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考勤记录是真实的,陈某写的说明不符合事实,2016年8月工地宣布暂停施工以后,虽然主体没有向上施工,但是施工单位继续从事了防水等五项工程,这些工作都需要监理人员在场检查、验收签字,还要报业主,监理都是正常上班的,周日也都派人值班;证人孙某出庭陈述,其是丁勇项目部的成员之一,陈某写的说明不是真实的,陈某从2016年11月份左右时就已经离开工地了,他不在工地怎么知道监理有没有人上班、有几个人上班?工地大规模施工基本上在2016年8月中旬前后结束,但是外围的防水、清理等零零星星的工作还在做,每道工序都要检查,每天都要上班,只是工作量比正常施工的时候要轻松一些。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考勤表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全成建设公司主张**伪造考勤、虚报考勤并骗取公司劳务费,提供了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词,但该证词并不足以证实**存在旷工的情形,且该书面证词与考勤记录不一致,考勤表自2016年12月起并无陈某的出勤记录,陈某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词法院不予采信,全成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其他证据,则全成建设公司主张**虚报出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全成建设公司系劳务关系,因全成建设公司主张**虚报出勤骗取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其主张**返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多发的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全成建设公司陈述,证人陈某现在仍在其公司工作。2016年12月份起,公司对陈某另有工作安排,不再在钟山易购项目部考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全成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间缺勤,并据此要求返还部分劳务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全成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间缺勤,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仅提供了陈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陈某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其二审陈述来看,*某自2016年12月起未在南京钟山易购项目部工作。故一审法院对陈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在2017年4月1日擅自离岗被上诉人公司领导发现并处分,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间缺勤。故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返还部分劳务费用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全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