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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0213号
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4999328XN,住南京市北京西路69号华荟大厦408、4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小市。
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909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按照5000元/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其他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后到原告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5年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劳务费为每月5000元,要求被告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中山乐都会项目总监理代表期间,业主单位向原告反映监理缺位、脱岗、人员配备不足等情形。2017年4月1日,在公司领导组织检查过程中,被告及项目组全体监理员果然集体脱岗,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业主单位也对公司提出了批评。公司因此给被告下达了处罚通知书,作出了辞退、扣发一个月工资的处理。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乘被监理单位半停工之机,伪造考勤记录,从2016年10后每月上班仅8到10天,但其向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却是满勤,导致公司每月向其多支付了14天左右的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上所写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都是伪造、捏造的;被告的劳务费每月是5135元;被告在工地上是总监的身份,工地上的一切由总监安排,工地虽然暂时停工,但为了后面的施工,工地上还有后续的事情在做,总监都要负责的,每天都要在现场,被告不存在脱岗行为,也没有伪造考勤记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在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2008年9月,被告退休并已领取退休工资。自2015年开始,被告每月劳务费为5135元。后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南京钟山易购项目担任监理总监工作。**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每月领取的劳务费均为5135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公司作出了《关于钟山特易购项目监理部人员擅自脱岗的处理决定》,对被告作开除处理,并扣发了2017年3月份的劳务费。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5月17日经仲裁程序后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7)苏0106民初514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劳务费5135元,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是否虚报出勤产生争议。
原告全成建设公司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的工作说明,证明**易购项目在2016年8月之后就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但没有要求监理撤场,也就是说全体监理应当要正常上班,因2016年10月以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监理部门是轮流值班的,监理部门的人员实际每月工作8—10天,但是考勤表上表现的是每个人都全勤,公司依据考勤表来发工资,因考勤表没有按照实际出勤来做,而导致公司多发工资;
证据二、考勤表(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复印件,证明了该考勤表上打的都是满勤,都是由被告**打的,公司并没有审核所有考勤的真实性,都是按照考勤表来发工资的,但是现在证实该考勤表是虚假的,一个月只上8至10天班,导致公司多发了工资。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的工作说明陈述的内容是伪造的,陈某的职务是总监理工程师,但是实际上他的工作由**安排,*某一个月上8至10天的班,但**每天都要上班,每天都要在现场;并且另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陈某的这份说明做出了认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反映的是真实出勤情况。
被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章某出庭陈述,其是2012年2月26日到项目组工作的,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考勤记录是真实的,陈某写的说明不符合事实,2016年8月工地宣布暂停施工以后,虽然主体没有向上施工,但是施工单位继续从事了防水等五项工程,这些工作都需要监理人员在场检查、验收签字,还要报业主,监理都是正常上班的,周日也都派人值班;证人孙某出庭陈述,其是丁勇项目部的成员之一,陈某写的说明不是真实的,陈某从2016年11月份左右时就已经离开工地了,他不在工地怎么知道监理有没有人上班、有几个人上班?工地大规模施工基本上在2016年8月中旬前后结束,但是外围的防水、清理等零零星星的工作还在做,每道工序都要检查,每天都要上班,只是工作量比正常施工的时候要轻松一些。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考勤表是真实的。
本院认定如下:全成建设公司主张**伪造考勤、虚报考勤并骗取公司劳务费,提供了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词,但该证词并不足以证实**存在旷工的情形,且该书面证词与考勤记录不一致,考勤表自2016年12月起并无陈某的出勤记录,陈某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全成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其他证据,则全成建设公司主张**虚报出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全成建设公司系劳务关系,因全成建设公司主张**虚报出勤骗取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其主张**返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多发的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