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276号
原告: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显示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贾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兰 ,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1604号裁决书,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锅炉调试工程师,月平均工资是6990.82元。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担任菲律宾伊利甘项目经理。在此期间,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屡次对抗公司管控,对下属管理混乱,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贪污项目经费14367.66元,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1132.2元。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决定免去被告职务,停发所有待遇,于2018年4月8日开除被告,且同时扣发被告2018年2月到4月的工资用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便自行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因为工作严重失职而被开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8日已经终止。为了弥补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离职时同意将2018年2月至4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所以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9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仲裁时效,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对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1604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进行纠正,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4月工资23625元;2.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以及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的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不支付2018年2月至4月工资无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并无起诉状中所述对抗公司、谋取私利情形。其中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安排史某某回国,主张被告对抗公司,被告并未参与史某某买票回国事宜,对史某某私自购买回国机票,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对回国员工史某某家中亲人去世之事,被告已经履行了汇报公司责任,及时安抚并将公司的处理决定传达给史某某,告知其应当等待接替员工的到来方可回国,对史某某前往机场,实际为甲方派车送达,被告并未参与送其前往机场,并且原告在回复的邮件中也提到,史某某是因自身原因恶意离职,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也并利用职务谋取私利,原告交付被告一定金额用于菲律宾项目人员护照续签及人员入关买关费用并且有详细清单记录,被告也是依据公司规定,每一笔支出均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不存在贪污经费的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司月薪制员工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2018年1月1日起,工资便为基本工资6500,国外出差补助9500,总工资金额为16000元,因此判定被告工资应按照月工资1600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抗公司管控、谋取私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报酬。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存在仲裁时效已过情形。被告自被违法解除之日起,通过各种途径联系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连续主张权利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时效已过情形。三、员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强制性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便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主张不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月薪制员工劳动协议书》入职被告处,原告安排被告在锅炉调试岗位从事锅炉调试工程师工作。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6500元/月,国内出差补助5500元/月,国外出差补助9500元/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未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 2018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对抗公司管控、拒不执行公司相关制度和办事流程、贪污该项目经费等为由,决定开除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被告2018年2-4月工资作为罚款不予发放。
以上事实,有公司月薪制员工劳动协议书两份、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菲律宾伊利甘项目原项目经理***的处理决定、银行工资流水、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4月8日,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仲裁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报酬36266.666元,原告主张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主张过工资的支付,形成时效中断,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仲裁时效未经过,对原告有关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因此,要求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须满足两个条件:一、经济损失系劳动者原因造成的;二、劳动合同需对此有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已决定将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作为罚款不予发放,且被告已同意将其2018年2月至4月工资作为赔偿。但双方劳动合同书中并无经济损失赔偿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人员进出场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的内容被告已学习并知晓,故用人单位将原告2018年2月至4月工资作为罚款予以扣除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公司该决定,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离职前的工资仍按照2017年劳动协议书中的标准结合考核情况进行发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8年1月5日双方续签的劳动协议书,被告的月工资应为16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35678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报销款754.02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中的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848.6元的请求,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35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隆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睿  涵
审  判  员    郑      彤
审  判  员  史  伟  萍
 
二〇二〇年  七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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