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5民初2047号
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生,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吿工程款531600元、违约金89359.2元,共计620959.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无为县寰宇商务中心叠压供水泵房系统工程承包书。工程合同价为788000元,2014年3月17日工程经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3月17日保修期满。原告只收到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36400元,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期偿还欠款协议书》,2016年3月17日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两被告均无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本公司愿承担给付工程款和违约责任。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偿还欠款协议书》,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高层供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将该工程的所有项目由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88000元。2014年3月17日工程经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3月17日保修期满。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236400元,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代为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无果,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期偿还欠款协议书》,后因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7日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此款分期由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但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3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89359.2元;
二、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316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泱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园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