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
上诉人南京尔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月3日入职尔顺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尔顺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薪8000元,其中2000元为考核工资。*****份请假两天。***称2015年9月2日尔顺公司电话通知其被辞退了。尔顺公司称***系自行提出离职,并提交一份辞职报告为证,但***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其本人签名,系尔顺公司单方制作。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工资及补偿发生争议,***于2015年11月16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尔顺公司:1.支付2015年**份工资8000元,2015年9月份工资5天1818元(公司计算工资方式为月薪÷22天×出勤天数);2.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拖欠的考核工资10000元(合同约定8000元,每月扣除2000元×5个月);3.支付使用其私车燃油费1600元(2015年7-**份每月承诺800元×2);4.支付无理由终止劳动合同2个月经济赔偿金16000元;5.补缴2015年1-2月份五险1080×2=21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宁雨劳人仲不字(2015)第3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尔顺公司提供的请假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要求尔顺公司支付2015年**份工资8000元,2015年9月份工资5天181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份请事假两天,***同意在工资中扣除两天事假的工资,扣除社保个人部分262元,故尔顺公司应当支付*****份工资6726.51元(8000÷21.75×19-262),***于2015年9月6日到尔顺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尔顺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1209.26元(8000÷21.75×4-262)。二、针对***要求尔顺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拖欠的考核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尔顺公司抗辩称,***的工资标准系其后自行填写的,且属于第一项,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劳动合同第四项打印条款中虽然记载工资按照第(2)方式确定,但其第(2)方式记载了工资采取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但其在具体数额上却都用笔划掉,且尔顺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有关工资的第(1)项条款系***事后自行填写,故对尔顺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故尔顺公司拖欠***2015年3月-7月期间的10000元考核工资应当及时发放;三、针对***要求支付使用其私车燃油费1600元(2015年7-**份每月承诺800元×2)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尔顺公司必须支付的款项,故对***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针对***要求支付无理由终止劳动合同2个月经济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尔顺公司抗辩称系***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供了一份辞职报告为证,***质证后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其亲笔签名,系尔顺公司单方制作。原审法院认为,尔顺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尔顺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尔顺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因尔顺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尔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针对***要求补缴2015年1-2月份五险1080×2=2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对***此项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尔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5935.77元(其中2015年**份工资6726.51元、2015年9月工资1209.26元、2015年3月-7月考核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原审宣判后,尔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是自己提出辞职的,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辞职报告、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应当采纳上诉人的观点。但原审判决没有提及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回避重要证据,直接以辞职报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观点,存在严重偏见。2.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上诉人无理由终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其主张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但原审法院却自作主张,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判令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况且上诉人也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考核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自行填写,被上诉人也是承认的。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就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工资8000元其中考核工资2000元”的条款。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也是承认公司目前没有考核工资,不知道如何考核。既然没有考核,就不存在考核工资问题。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公司有考核工资,如何考核以及何时发放考核工资也没有约定,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应否获得考核工资,因此,所谓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考核工资也无从谈起。2.被上诉人是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资料都交由其保管,关于工资的条款肯定是被上诉人事后所写,甚至可能将原劳动合同抽回,重新签订了该合同。且上诉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均是格式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适用第(2)方式,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此处自行填写,原审法院依照第(1)方式直接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是8000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既承担经济补偿金又支付考核工资存在矛盾。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辞退被上诉人,其原因可能是被上诉人工作不合格。既然被上诉人可能存在不胜任工作,也就是工作不合格考核不能通过的情况,其也就无权获得考核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考核工资的理由本就存在矛盾。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的2015年**、9月工资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考核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是上诉人伪造的。2.从电子邮件可以看出,上诉人以拒绝发放被上诉人**、9月工资与考核工资等为由,要挟被上诉人去公司,况且上诉人已经安排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接。3.上诉人原审中是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二审中又不认可,明显是扭曲事实真相。4.劳动合同写明工资标准是8000元/月,因此,被上诉人是依据劳动合同主张考核工资的。上诉人故意不制定考核制度,导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核工资拖欠,这是属于变相扣发工资的行为。5.原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也证实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第(1)方式发放劳动报酬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尔顺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月薪8000元,其中2000元为考核工资”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其手上有空白劳动合同,故此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工资就是实发的6000元/月,2000元考核工资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尔顺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陈述,被上诉人要求公司其他相关人员提供3C认证所需资料,但那些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很恼火,说不愿意受这个气了,第二天证人再去就未见到被上诉人了。证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写辞职报告。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9月6日被上诉人来公司就放了一份辞职报告给我办公室,但是没签名,我们当时没注意到,递交了辞职报告后,我们的人事**说没签劳动合同,那就当场签一份,所以就9月6日当时写了一份劳动合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即是否存在每月2000元的考核工资问题;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尔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每月考核工资2000元。上诉人尔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月薪8000元,其中2000元为考核工资”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填写,对此主张,上诉人尔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合同中相关手写条款系其所写,但是经过了上诉人认可并盖章的。从本院庭审及其本案证据情况看,被上诉人***将填好的劳动合同交由上诉人尔顺公司相关领导过目,上诉人尔顺公司相关领导亦曾对该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待遇条款提出异议,并作了修改,加盖了印章。因此,上诉人尔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系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按上诉人尔顺公司的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在被上诉人离职时补签,则此时上诉人依常理应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保持更高的谨慎态度。再者,在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告知函中,上诉人亦提及被上诉人的工资包含绩效工资。上诉人尔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考核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尔顺公司申请对该劳动合同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申请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且本案中,上诉人尔顺公司主张该份劳动合同是2015年9月6日补签,因此,对该劳动合同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上诉人尔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月工资标准中包含2000元考核工资,上诉人即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主张公司尚未建立考核制度,此不能成立未依约履行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3月至7月考核工资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尔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为此,其提供了一份辞职报告,但该辞职报告系打印件,并无***签名,***对此亦不予认可,无法达到上诉人尔顺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尔顺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其申请到庭的证人亦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尔顺公司主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尔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尔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