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伍阳日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天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392号
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曼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天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奥林匹克华苑玉兰苑18-1-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美,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伍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称,请求确认中国电子公司与天津伍阳公司就雍景湾一期信报箱安装工程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天津伍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8日,中国电子公司收到天津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案件材料,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了天津伍阳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因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雍景湾一期信报箱安装工程框架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框架施工合同》)纠纷。中国电子公司认为,双方就雍景湾一期信报箱安装工程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天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具体理由为:一、《框架施工合同》系天津伍阳公司虚构,该合同未成立,《框架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未成立。首先,《框架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雍景湾一期智能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为天津伍阳公司私刻的印章,系假章,且资料专用章一般也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其次,《框架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字的“马洪强”不是中国电子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涉案工程应按照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天津伍阳公司伪造《框架施工合同》,虚构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隐瞒了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即雍景湾一期信报箱安装工程的实际合同当事人为天津伍阳公司和北京信荣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荣泰华公司),上述两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就雍景湾一期信报箱安装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和争议仲裁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荣泰华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天津伍阳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该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故涉案工程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天津伍阳公司提交的中国电子公司向天津伍阳公司付款的记录,是中国电子公司基于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按照信荣泰华公司的指示向天津伍阳公司付款,中国电子公司与天津伍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天津伍阳公司称,不同意中国电子公司的申请,双方签订的案涉《框架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框架施工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明确约定了由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国电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条款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案涉《框架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签署页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甲方处盖有“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雍景湾一期智能化工程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并附“马洪强”字样签字,乙方处盖有“天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天津伍阳公司依据上述《框架施工合同》,以中国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天津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另查,申请人中国电子公司曾用名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涉《框架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国电子公司承认存在向天津伍阳公司付款的事实,但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中国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框架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效力如何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故对中国电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电子公司提出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该合同非中国电子公司与天津伍阳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常方圆
审判员  李雷雷
审判员  史凡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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