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刘新才,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佳润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解放西路中站段46号。
法定代表人程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刘新才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焦作市佳润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智能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新才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英大泰和,于2014年6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佳润智能化,于2014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佳润智能化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才诉称,2013年10月10日19时,被告***驾驶被告佳润智能化所有的豫******号小客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达国际南铁路桥南侧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就诊,2013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594.93元,被告***负担了7000元。出院后为了调解工作,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在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长期居住在焦作市,生活来源是非农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父母年迈,需要原告赡养,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94.9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6652.6元、护理费428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921.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3元,共计102346.88元;2、被告英大泰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佳润智能化、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2、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作出,不符合程序规定,第一被告对其效力不予认可;3、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金额均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佳润智能化辩称,1、第二被告对此次侵权的发生没有过错,并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系全责,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的主张过高;4、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三被告系在下班后使用车辆,不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我是第二被告的职工,当时我是开公司的车去工地干活,在下班返回公司途中出的事故,我属于职务行为,保险限额之外的责任应由我和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新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4、焦煤中央医院票据、清单、卫校附属医院票据两份、复印票据两份、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及出院后需休养的基本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经鉴定系十级伤残,该鉴定书是通过交警部门作出的鉴定,并不是原告单方做的鉴定;6、单位证明和房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市区居住生活的基本事实;7、户口本3张,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证据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4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对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病历有异议,上面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少了一位数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具体同答辩意见;对证据6的房东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购房合同,仅为一份证明,也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单位证明有异议,没有附单位的主体证明材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户口本。
被告佳润智能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的费用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345元,原告没有全部扣除该费用,(10345元是分次给的费用,分别给的是2080元、7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95元、100元、3000元支架费),原告出具的收条仅为7000元;对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在焦作市居住的情况,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标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的费用应由其子女共同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我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我为原告垫付有票据的是7000元,其余的没有票据,共垫付10345元。
被告英大泰和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佳润智能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7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其他费用给的是现金,没有出具条据。
原告刘新才及被告英大泰和、被告***对被告佳润智能化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佳润智能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房东的证明与原告单位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至今在焦作市居住、工作,本院仅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因无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佳润智能化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佳润智能化的雇员***驾驶豫******号小客车经焦作市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新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止在路中间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新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原告住院花费23924.93元,其中被告佳润智能化垫付7000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胸外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半年;3、1个月后复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该院长期医嘱单显示:普食、留陪1人。原告系河南传奇物流焦作分公司的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陪护,陪护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同在焦作务工。原告出院后另产生诊疗费用670元及复印病历费用33元。事故车辆系被告佳润智能化所有,被告佳润智能化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1、2013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焦正孚***(2013)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新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佳润智能化的雇员***驾驶被告佳润智能化所有的豫******号小客车将原告刘新才撞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佳润智能化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能够认定***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佳润智能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佳润智能化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7000元,扣除该费用外原告自行支付诊疗费17594.93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润智能化及***辩称公司已垫付原告10345元,其中7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其余款项因无原告出具的条据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河南传奇物流焦作分公司员工,其未提供相应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租住的房东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自2010年以来在焦作市工作、居住至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均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37天,出院时医嘱虽建议休息半年,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其请假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故其误工天数计算为132天,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8100.11元(22398.03元/年÷365天×132天=8100.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陪护,长期医嘱单上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70.49元(22398.03元/年÷365天×37天=2270.4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应按相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应为1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年纪80岁左右,其父母共有5名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1125.55元(5627.73元/年×(5年+5年)×10%÷5人=112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佳润智能化、***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新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11元、护理费2270.49元、残疾赔偿金45921.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3元,上述合计68325.21元;
被告焦作市佳润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新才医疗费7594.93、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为9764.9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焦作市佳润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