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4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道办事处西夹埠村村委会西6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中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法院)(2023)鲁0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中区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山东城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顺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山东中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光明路支行(账号:37050164690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 市中区法院查明,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异议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恒达公司将其承包自中原公司的原枣庄市市中区私立华夏高级中学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后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2022年8月3日,城顺公司向该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恒达公司、中原公司名下价值合计2320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2022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22)鲁0402财保37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恒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3200000元。同年8月10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恒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路支行(账号:370501646901********)、中国银行中心街支行(账号:2299********)两账户内存款,37050164690100000413账号余额为557627.09元。2022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22)鲁0403执异1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恒达公司对该院的(2022)鲁0402执保493号裁定对其建行尾号为0413账户解除冻结的申请,撤销该院(2022)鲁0402执保493号裁定对异议人恒达公司中国银行尾号1503账户内存款400万元冻结措施。城顺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10月18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城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市中区法院(2022)鲁04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恒达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路支行签订《市中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约定开设37050164690100000413账户用于缴存御府花园项目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款金额为442080.33元,并出具“承诺函”。2023年1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恒达公司37050164690100000413银行账户是“市中区御府花园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属于三方共管账户。 该院依职权调取了恒达公司银行账号370501646901********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确认以下事实:1.账号370501646901********为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2.(2022)鲁0402执保493号之五为正式冻结,其余冻结均已失效。 市中区法院认为,市中区法院(2022)鲁0402执保493号执行裁定冻结恒达公司37050164690100000413的银行账户资金由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异议人恒达公司认为该执行行为错误,可以提起异议,该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冻结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冻结的恒达公司银行账户370501646901********号属于“市中区御府花园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属于三方共管账户,共管金额为442080.33元,账户余额为557627.0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对于冻结工资保证金资金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城顺公司系因与恒达公司“枣庄市辅仁高级中学项目(原枣庄市市中区私立华夏高级中学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保全,与“市中区御府花园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无关,该院冻结监管专用账户的监管资金,非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异议人恒达公司的该部分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城顺公司称该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举证证明其保全与支付“市中区御府花园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关系,没有提交法律的除外规定,其请求驳回异议人恒达公司的该部分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冻结监管专用账户中监管资金的执行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是对于冻结超出工资保证金资金部分是否错误的问题。该案中,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路支行、恒达公司签订的《市中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约定37050164690100000413账户用于缴存御府花园项目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款金额为442080.33元,而该账户余额为557627.09元,该账户存有超过工资保证金部分的资金,对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部分的资金,法律没有不得采取冻结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异议人恒达公司的该部分异议不成立,要求解除该部分冻结措施,该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城顺公司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共管协议》中约定的缴款金额442080.33元的资金可以依法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应当变更冻结措施,应当变更为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部分的资金进行冻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对恒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光明路支行37050164690100000413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工资保证金资金442080.33元的冻结措施;二、冻结恒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光明路支行37050164690100000413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资金442080.33元部分的资金;三、驳回异议人恒达公司的其他异议。 城顺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称:恒达公司应对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枣***路支行37050164690100000413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市中区法院认定恒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枣***路支行37050164690100000413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裁定撤销对该账户内资金442080.33元的冻结措施存在错误。市中区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恒达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枣***路支行37050164690100000413账户(以下简称建行0413账户)属于“市中区御府花园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认定无任何依据。首先,恒达公司提供的《市中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以下简称《共管协议》)及《承诺函》均为复印件;这两份文件的签订及出具时间空白、手写的账号信息处无合同主体**:《共管协议》中约定的缴款金额442080.33元与恒达公司名下建行尾号为0413账户内的资金557627.09元数额不一致。《共管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根据这一规定,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会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恒达公司建行尾号为0413账户则无相关备注,不能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再次,恒达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名下建行尾号为0413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市中区法院裁定撤销对恒达公司建行尾号为0413账户内资金442080.33元冻结措施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23)鲁0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改为裁定驳回恒达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或发回市中区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市中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该件能够与承诺函、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路支行情况调查函(回执),相互印证,且城顺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据此,市中区法院认定恒达公司银行账户370501646901********号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无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据此,市中区法院裁定撤销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共管协议》约定的缴款金额442080.33元的资金的冻结措施,继续冻结该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部分资金,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