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山东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道办事处西夹埠村村委会西6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中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顺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下称市中区法院)(2022)鲁04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顺公司与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山东中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恒达公司对市中区法院保全其银行账户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冻结的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请求解除冻结。
市中区法院查明,2021年12月30日,城顺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恒达公司将其承包自中原公司的原枣庄市市中区私立华夏高级中学工程交由城顺公司施工,后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2022年8月3日,城顺公司向该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恒达公司、中原公司名下价值合计2320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2022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22)鲁0402财保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恒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3200000元。2022年8月10日,该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恒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枣***路支行(账号:×××13)、中国银行中心街支行(账号:2299********)两账户内存款。
该院另查明,1、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路支行(乙方)、恒达公司(丙方)签订《市中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约定丙方在乙方开设账户(账号为×××13)用于缴存御府花园项目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款金额为442080.33元。同时丙方出具“承诺函”,承诺若本公司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开立共管账户付款凭证对外支付款项,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
2、枣庄中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枣庄市台儿庄“桂语江南项目”,枣庄中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台儿庄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事务服务中心(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丙方)签订《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项目为“桂语江南一期”2、3、10号楼盘,监管账户为甲方在丙方设立的账号为1528********账户。监管账户的资金为商品房预售资金,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本项目有关的工程进度款、设备款、材料款的支付。2022年8月8日,恒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向枣庄中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需要支付承建“桂语江南一期”2、3、10号楼的工程款(劳务费)410万元的收款收据,8月9日,枣庄中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经监管单位台儿庄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事务服务中心的批准,从“桂语江南”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农行尾号9436账户中拨付资金400万元依此转至恒达公司中国银行中心街支行(账号:2299********)用于支付该项目应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后该款被该院冻结。
因机构改革,台儿庄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事务服务中心并入台儿庄区建筑事务服务中心。两机构的公章均正常使用,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
该院再查明,本案的(2022)鲁0402执保493号裁定书对恒达公司建行尾号为0413账户的冻结为轮候冻结。该账户早已被该院(2020)鲁0402执2250号执行裁定予以冻结,时间为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
市中区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冻结的恒达公司建行尾号为0413账户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冻结有别于正式冻结,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冻结,并不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在客观上并未对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置,不会损害异议人对涉案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经该院查询,恒达公司的建行尾号0413账户早已被该院(2020)鲁0402执2250号所冻结。该院(2022)鲁0402财保37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账户的冻结属于轮候冻结。因此,异议人应向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首查封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此异议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冻结的恒达公司中行尾号为1503账户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的建设”。法[2022]12号《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人民法院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用款必须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才能支付。本案中,被该院冻结的恒达公司中国银行2299××××1503账户,虽然不是专用账户,但账户内的资金400万元。通过恒达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是从“桂语江南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经审核批准的用于支付所承建“桂语江南项目”所需的工程款(劳务费)。且城顺公司与异议人恒达公司是以“枣庄市辅仁高级中学(原名为枣庄市市中区私立华夏高级中学)”工程建设产生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施工的“枣庄市辅仁高级中学项目”,与恒达公司施工的“桂语江南项目”无关,且款项性质不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恒达公司对本院的(2022)鲁0402执保493号裁定书对其建行尾号为0413账户解除冻结的申请。二、异议成立,撤销该院的(2022)鲁0402执保493号裁定书对异议人恒达公司中国银行尾号1503账户内存款400万元冻结措施。
城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中国银行2299××××1503账户内被冻结的400万余元资金来源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第一,恒达公司提供的台儿庄区建筑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专款专用资金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503账户内资金来源于“桂语江南”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机构为台儿庄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事务服务中心,而非台儿庄区建筑事务服务中心。庭后两中心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份说明实际是两中心自证,这种情况应由编办出具红头文件予以证明。第二,货币系种类物,占有的转移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恒达公司未提供交易当日中原公司8792账户内余额的证据,400万元转入后与该账户余额发生混同,无法认定恒达公司1503账户内的400万元来自恒达公司主张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二、退一步讲,即使恒达公司1503账户内的款项来源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1503账户本身既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不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来源不影响法院冻结该账户内资金。第一,恒达公司1503账户类别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户”。第二,案涉400万元从中原公司9436账户转出进入恒达公司1503账户后,就已经完成了监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保证了该次进度款的支付。第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即中原公司9436账户内的剩余款项可被继续用于有关该次建设的必要支出。综上,请求撤销市中区法院(2022)鲁04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改为裁定驳回恒达公司提出的对1503账户解除冻结的申请,或发回市中区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中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本案中,恒达公司提交的“桂语江南项目”《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监管用款申请表、监管拨付通知单、银行电子回单、监管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恒达公司1503账户内400万元资金来源于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规定,该资金应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同时,恒达公司提交了与相关劳务分包公司的转账凭证、收款、付款收据及“桂语江南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凭证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案涉400万元款项系从“桂语江南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申请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案涉城顺公司与恒达公司的纠纷系因“枣庄市辅仁高级中学(原名为枣庄市市中区私立华夏高级中学)”工程建设产生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桂语江南项目”无关,市中区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依照民事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管理的有关规章、政策,作出撤销对该400万元冻结措施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城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