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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山东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某某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8184782.0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422352.74元,并不欠付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一)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总金额不足5000万元,远低于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81422352.74元。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二、证据三)主张其“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4年4月份已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422352.74元、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但经上诉人某甲公司梳理筛查,所有银行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66220215.21元(不包含退汇、退款金额),在此基础上再扣减重复的、非案涉工程款项、收付款单位为同一家公司等明显存在问题的银行付款后,某某公司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金额不足5000万元。某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中,银行付款凭证金额明显低于某乙公司所出具的收据金额,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十分杂乱,无对应的付款明细表,且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存在以下问题:1.同一笔银行付款凭证重复提交。某某公司将2022年9月9日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儿庄分公司付款565030元的银行回单重复提交了三次;某某公司将2022年9月10日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付款50000元的银行回单重复提交了两次。2.将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的项目工程上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混杂其中,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仅包括“某甲中学1#、2#教学楼,1#、2#宿舍楼,行政办公楼,餐厅、车库的土建(含一次装饰),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3865平方米”,并不包含室外配套、热力管网、3#宿舍楼、5#宿舍楼、操场。但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外的室外配套、热力管网、3#宿舍楼、5#宿舍楼、操场等项目的40笔银行付款凭证,此外,还有一笔备注为“退休金”的银行付款,这些银行付款凭证金额共计3307786.18元【见附表1】,不应计入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将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和枣庄市市中区某丙中学之间的往来款银行付款凭证混杂其中。具体包括2023年1月17日枣庄市市中区某丙中学支付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1296138元,打款备注“授权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代收山东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某丙中学往来款”,2023年1月19日枣庄市市中区某丙中学支付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677922元,打款备注“授权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代收山东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某丙中学往来款”,2023年1月19日枣庄市市中区某丙中学支付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718754.6元,打款备注“授权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代收山东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某丙中学往来款”。2023年1月19日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枣庄市市中区某丙中学的254400元,该笔打款无备注。以上四笔款项合计2947214.6元【见附表2】,不应计入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4.把2023年11月1日枣庄市某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一笔金额为280000元的往来款银行回单混杂其中,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5.把某乙公司御府花园工资专户支付给御府花园项目工人的多笔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混杂其中,该部分银行付款凭证金额共计1108351.16元,与此对应的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为“现委托某乙公司代付某乙中学工程人工费至某乙公司御府花园工资专户”,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某乙公司一个账户的款项转账到某乙公司名下另一个账户即视为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这明显违背常理,且某乙公司御府花园工资专户只能专款专用,由该账户对外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案涉某甲中学项目工程的相关款项【见附表3】。6.此外,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中,在在多笔交易是由同一家公司的一个账户转账到该公司名下另一个账户,即付款方和收款方是同一家公司。比如:2022年9月28日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100000元,打款备注“代集团付某乙中学混凝土材料款”:2022年9月27日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79915元,打款备注“代集团付某乙中学瓷砖材料款”:2022年12月26日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23620元,打款备注“代中原某某集团付某丙中学1#2#宿舍楼劳务款”:2022年12月29日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给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77071元,打款备注“代中原某某集团付某乙中学购南、北汽车跑道用砼、负二层内墙抹灰用沙材料款”。经上诉人某甲公司统计,同类型的交易(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是同一家公司)有54笔,金额总计7592736.2元【见附表4】。在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是同一家公司的情况下,无异于把款项从其一个人的左边口袋换装进右边口袋,根本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关于其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另外,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委托收、付款单位,其两家公司和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关系如下:某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持股54%)和***(持股46%),2019年11月8日前,***曾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某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某某公司(持股68.5%)和***(持股31.5%)。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委托付款单位)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54%)、***(46%),2019年11月26日前,***曾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委托付款单位、某乙公司委托收款单位)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60%)、***(40%),2024年6月13日前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曾为***、***。根据以上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与其二者的委托收付款单位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东、高管在固定的几个人员之间更换、流转,且这四家公司的股东、高管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这四家公司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存在相互串通伪造付款资料、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高度可能。因此,在没有真实有效的银行交易凭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借代付款授权委托、收据认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二者是关联公司,且存在人员、注册地址、联系方式、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存在以上诸多明显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付款资料作审查,仅凭借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相互认可付款的陈述即认定“某某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81422352.74元的工程款,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发包人某某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拖延结算工程价款,阻碍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权利的行使,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即某甲中学开学视频能够证明2022年9月1日案涉工程枣庄市某丙中学(某甲中学)开学,这说明案涉工程至少于2022年8月底9月初即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即使未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视为竣工之日。根据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工程价款约9838.66万元。从某某公司自2022年9月1日占有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已两年之久,但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称其二者间至今未办理结算,其二者明显是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委托对某甲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作出结论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称其二者间仍未进行结算,客观上阻碍了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权利的行使,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成为某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退一步讲,即使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通过其二者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和答辩可知,某某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至少不应低于81422352.74元。某某公司主张已经根据其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1422352.74元,对此,某乙公司予以认可。这说明不论其二者间是否办理最终结算,其二者至少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1422352.74元没有异议。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多不超过5000万元,假如按照其二者主张的应付工程款81422352.74元计算,某某公司至少尚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000多万元,这远高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发包人某某公司应当在某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184782.05元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某某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者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存在二者相互配合使某某公司逃脱付款责任的高度可能。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二者是关联公司,且存在人员、注册地址、联系方式、财务等方面的混同。第一,从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股权关系和人员任职情况来看。某某公司的股东为***(持股54%)和***(持股46%),***在某某公司任职监事,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某某公司(持股68.5%)和***(持股31.5%),***在某乙公司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审批单来看,某乙公司的审批人有***、***,但从某某公司提供的其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落款处某某公司方的代理人为***,某乙公司方的代理人为***,且本案一审程序中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之一即为***。由此可知,某乙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子公司,由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员(高管)混同;第二,从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来看,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均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路**号;根据工商查询的企业信息,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及邮箱均一致,电话均为0632-511****,企业邮箱均为zzzyfc@126.com。第三,从在案证据来看,其二者间的代收代付关系混乱,根据上诉状第一部分(一)可知,某某公司将某乙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工行银行账户转账给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这些款项是其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据此可知,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某某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某某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在8184782.0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其对于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上诉,除上诉状中内容外,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的针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的举证和事实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422352.74元,且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关于案涉某丙中学工程并没有结算,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主***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并未主张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人格混同并以此作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上诉状中该部分主张超出一审诉求范围,二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审理。关于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4)鲁04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在第一项判决8184782.05元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给付工程款477876.27元;2.依法撤销(2024)鲁04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鉴定咨询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为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二、承包方式及四、材料供应,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主要建设材料,某甲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对案涉工程施工实行的是劳务分包,即传统的“包工不包主料”,某乙公司并未突破法定劳务承包作业的范围。且部分案涉学校工程系上诉人实际施工。另,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虽名为劳务承包,但是实际上为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有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计算方式为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以及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数额,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签字的相应签证单即2022年3月4日1#教学楼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13650元、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23936.76元,均不应计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中。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曾在2023年2月6日庭审中提交过36份共58页签证单,经上诉人核对原件,36份签证单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某乙公司并未收到也未盖章。被上诉人在2023年2月24日又补充提交了35页签证单(含手写签证单17页),有***、***、***的签字,但与其2月6日庭审中提交的签证单明显不符,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涉嫌伪造证据。一审法院将***签字的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13650元计入某甲公司的施工的工程量中,明显有误。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工程造��补充鉴定所依据的鉴材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有***签字的相关签证单,上诉人未授权***代表上诉人在签证单上签字,其并未出庭作证,且第020号签证单有两份,一份为***签字,一份为***签字,两份签证单明显矛盾。被上诉人两次庭审提交的签证单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上诉人在2023年2月24日的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签证单系其单方伪造,不能作为鉴材质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在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签字的签证单予以支持,均计入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中明显有误。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23936.76元,不应列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工程造价数额中。2.君成(咨)字【2024】第046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结果为152764.02元,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协议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办公家具属于动产,对第046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中办公家具所对应的数额6971.77元,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认为,其余被上诉人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租赁的板房、洗车平台、门禁系统等设施即145792.25元也应予以扣减。因该类设施具有可重复使用价值,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上拆除后仍可在其他项目上重复使用,一审法院依据购买原值予以计算,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对于可循环使用的板房、洗车平台等设施,即便需要计算费用,应按使用费计算,而不应扣减购买该类设施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未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工程造价中扣减上述设施费用145792.25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针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的206620元及税金87877.26元,上诉人均提交了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具体包括了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2023年1月11日支付***的45880元、2023年1月11日支付***的5412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亭北庄分公司2024年2月6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山东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5月17日支付***的3662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的206620元及税金87877.26元,应视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在最终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三、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综合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按期竣工、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等,某甲公司违约事实清楚,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3.4款“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该安全保证金在施工中若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可直接支付其费用…”以及第17.1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该工程工期、扬尘环保、农民工工资等履约保证金,如发生违规、违约逐项扣款。”等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上诉人某乙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及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返还。四、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鉴定咨询费,均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首先,结合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存在严重截留工程款、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导致项目工程被迫停工、不能按时完工,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其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系其合理的必要支出。其次,本案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另,本案并非必然产生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66号案例持相同观点,并依法做出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性。再者,某甲公司恶意拖延工期,非法占有、挪用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清楚,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属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违约在先产生,故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且该无效事实已经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另案(2024)鲁04民终212号生效判决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根据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内容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可以认定双方系违法转包关系。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某甲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已经由另案(2024)鲁04民终21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将(2024)鲁04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材料供应”约定除水泥等14种材料由某乙公司购买外,其余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用具、模板、支撑、脚手架等全部由某甲公司购买,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故该协议虽名为劳务承包,但是已突破劳务承包范围,实际上为违法转包、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以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清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某甲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数额清楚,不存在某乙公司上诉主张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因发包方出具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签证单是施工单位主张变更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的重要依据。而签证单签署不规范又是施工常态,法院对于工程签证单的认定并非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而是要综合证据事实加以认定。根据司法实践,发包人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视为对承包人申请增加工程量的认可(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04号);发包人对按照该签证内容进行施工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发承包双方对该施工内容达成合意,发包人应支付该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承包人对有异议内容确已施工的,形成事实签证,基于公平原则,发包人应支付该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具体到本案,通过鉴定被计入工程造价的签证单中均有某乙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签证单中签字的某乙公司方工作人员分别是***、***和***。根据2023年2月6日、2023年2月24日、2023年6月15日的一审质证笔录可知:1.某乙公司认可***、***曾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这两人签署签证单时尚在某乙公司任职,***还曾作为某乙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某乙公司盖章处签字;2.***是某乙公司员工,也曾代表某乙公司签署案涉工程相关文件,比如施工现场记录单(某乙公司认可施工现场记录单的真实性);3.***曾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签证单的真实性。某甲公司已就签证单内容实际施工,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某乙公司虽不认可签证单,但是也未能举证证明签证单属于虚假签证。鉴定机构依据***、***、***签字的签证单鉴定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3650元+23936.76元,一审法院计入某甲公司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租赁的板房、洗车平台、门禁系统等设施支出的145792.25元。某甲公司曾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租赁)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后由鉴定机构经审查按照汇款凭证金额扣除税金后作出造价鉴定金额。案涉合同约定的以上甲供材(某乙公司)实际为乙供(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租赁的板房、洗车平台、门禁系统等设施支出的145792.25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清楚,不存在某乙公司上诉主张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代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的206620元,具体包括枣庄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2023年1月11日支付***的45880元、2023年1月11日支付***的5412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亭北庄分公司2024年2月6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山东中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5月17日支付***的36620元,某甲公司不认可以上款项为代某甲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均是某甲公司退场后,某乙公司自行对接木工班组(枣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人工资,本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从款项支付时间来看,均是在某甲公司退场并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8月)之后的付款,甚至还有两笔付款的时间为2024年;从打款备注来看,某乙公司此前提交的证据六中,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打款备注均为“某己中学木工工资”。但某乙公司主张代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20662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打款备注均为“某丁中学木工人工费”;另外,木工班组无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某乙公司代付工资缺乏依据。关于税金87877.26元。某乙公司主张代某甲公司付款,故应把钢筋班组本应向某甲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按照3.36%扣除。因钢筋班组***与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主张该税金直接从某甲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甲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约行为。因某乙公司迟延支付、欠付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并非某甲公司恶意拖欠班组工资。某甲公司2022年7月底被迫退场后,于2022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为及时解决工人工资已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不存在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情形,某乙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时间晚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明显是恶意不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另外,根据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七中的《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指令书》)可知,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的单位是某乙公司。该文书明确载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支付人工费,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使用,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此可见,某乙公司在农民工工资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承包范围除劳务外,还包括塔吊大型机械设备以及脚手架等主要周转材料。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已经突破了法定劳务承包作业的范围,构成违法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归为无效,且合同无效事实已经由(2024)鲁04民终21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亦为无效约定。再次,国办发(2016)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根据该规定,建筑行业早已取消安全生产保证金,不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安全生产保证金的约定本身也为无效约定,某乙公司应全额退还某甲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伤事故向工人支付费用,故其主张扣除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文号为建质(2017)138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某乙公司同时预留2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明显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反诉请求。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申请费、鉴定咨询费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全保险费,是某甲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请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因某乙公司上诉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没有具体的利害关系,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万元及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就第一项诉请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在第一项诉请工程款款项范围内对所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鉴定申请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发包人某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工程地点:枣庄市市中区**路**号,工程内容: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内1#、2#教学楼地上五层,行政办公楼地上五层,1#、2#宿舍楼地上六层地下一层,餐厅地上二层及地下二层车库的土建(含一次装饰)、水、电、暖、消防安装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3864㎡,其中:地下车库约18226㎡。施工过程中,甲方如需甩项分包,甲乙双方协商签定补充协议再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工程和水、电、暖、消防安装等全部工程总承包(不包括电梯制安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之日为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第一次拨款: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完成至地上二层封顶,支付相应单体楼完成量造价的75%;②第二次拨款: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全部完成单体楼封顶支付单体楼完成工程量的75%;③主体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具备单体楼主体工程验收条件,支付相应完成量造价的75%;④装饰工程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支付完成量造价的75%(装饰阶段可分两次拨款,甲乙双方根据实际进度协商);⑤水、电等安装等工程主体验收完后付至工程总价的15%;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付至工程总价的75%:⑥消防工程主体验收完后付至工程总价的10%;主体验收完,后期施工期间根据完成工程量协商阶段性拨款:到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付至工程总价的75%;⑦其他议价分项工程,拨款时间段及数额施工前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另外确定;⑧所有工程完成并经验收达到约定等级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⑨竣工验收完后三个月内,乙方报送甲方工程决算书及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决算书及竣工验收资料后半年内审核完毕,工程决算审核完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①若验收后三个月内乙方不能按时报送工程决算书及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其相应工作顺延。乙方所承建的各单体楼工程必须全部完成达到上述拨款节点,才具备分次拨款条件,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等等。 2021年12月30日,发包人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乙方)签订《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建设单位名称:某某公司,1.2工程名称: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内1#、2#号教学楼地上五层;综合行政楼地上五层;1#、2#宿舍楼地上六层地下一层;餐厅地上二层及地下二层车库土建装饰工程。1.3工程地点:枣庄市市中区**路**号。1.4乙方分(承)包的工程内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合同中涉及乙方施工的工程全部内容。1.4.1总建筑面积:暂定约53864(其中住宅楼约35638地下车库约18226)平方米(以最终结算为准)。1.5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总日历天数180天。2.2本分(承)包协议签订前,乙方已仔细了解了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全部内容,对于合同中施工方的各项条款的全部义务予以接受。(该合同作为本协议书的第一附件,在实施过程中该合同及本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同时执行,乙方已熟知并认可。)2.3乙方对分(承)包项目负责从工程开工到中间工程进展,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索赔,工程款收缴、清欠,债权、债务处理,事故处理、赔偿,工程竣工验收和后修全过程工作。2.4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若注明有垫资要求或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资金支付不及时需要垫资的,由乙方解决,工程决算时若建设单位不承担利息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利息。2.5乙方分(承)包工程范围的施工标准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并以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乙方分(承)包工程范围如有增减,乙方应以建设单位书面签证为准,并及时送达甲方存档。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该安全保证金在施工中若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可以直接支付其费用,如有超出保证金数额的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若无工伤事故,竣工验收后无息返还。工程结算标准按以下第5.2项执行,5.2乙方属于扩大劳务承包方式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价,1#、2#宿舍楼单体楼(含主楼地下一层)6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2#教学楼、综合行政楼(含主楼地下二层)、餐厅单体楼6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车库6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人防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只限于人防部分的面积)增加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装配式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只限于装部分的面积,±0.00以下不计算装配式面积)增加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价,以上综合单价为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价格(如果乙方所提供的的发票税金达不到9%,差额部分从承包款中扣除。)其他内容详见《工程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6.4施工中以下情形发生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强行收回工程施工权,更换承包人,乙方前期投入不再返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6.4.1乙方不服从建设单位、监理方和甲方管理;6.4.2建设单位对承包人的施工表示不满,书面要求更换的;6.4.3工程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未妥善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6.4.4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而导致甲方被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列入黑名单的;6.4.5一个或多个本工程分包单位、材料商针对甲方提起诉讼的。6.4.6中间出现肢解转包将工程出卖给第三方或变更承包人。6.5协议解除通知无需乙方同意自甲方发出通知次日起生效,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待整体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进行清算。6.8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场,并与甲方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量。乙方拒不配合的,甲方有权强制乙方退场,并聘请有资质第三方对乙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结果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乙方承包价款中扣除。乙方退场后,以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后,方可支付乙方结算价的70%,剩余30%留作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待本项目质保满、无遗留纠纷、乙方签署清算承诺书后,甲方无息支付。9.5若因农民工、材料商、租赁商等直接向甲方或政府催讨,或者发生群体性围攻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款项,乙方必须无条件认可。10.1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和办法按本协议第五条第5.2款执行。乙方和甲方结算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结算,乙方系甲方内部的分包班组,不享受国家规定用于建设单位和施工方决算使用的定额(估价表)的有关规定。10.2施工过程中,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节点和比例支付,建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造成甲方无法向乙方支付的,不属于甲方违约,期间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垫付,甲方亦不承担利息,工期不得延误更不得出现民工上访现象,只要出现乙方下属人员上访,属乙方违约。(特此说明:中间节点工程款拨付自具备工程款拨付条件之日起,因建设单位或甲方原因30天内该资金不到位,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因此出现以上列举的民工上访、停工停产及相关影响企业及工程进度的各种负面,否则视乙方为违约并承担壹拾万元/次的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决算审结前,按进度节点拨款时,其计算基数按本协议第1.7条中的数额计取。10.11最后一次付款时,甲方留取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给乙方。10.16本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按1#、2#宿舍楼(含地下部分)620元/平方米;1#、2#教学楼、综合行政楼(含地下部分)餐厅单体楼:62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62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支付,将综合单价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单价计算拨款:(1)单体楼一次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单价约为390元/平方米;(2)单体楼二次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单价约:80元/平方米;(3)单体楼内外墙装饰抹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单价约80元/平方米;(4)单体楼地面抹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元/平方米;(5)地下车库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框剪主体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单价约为430元/平方米、装饰阶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单价约为190元/平方米。1、甲方在乙方完成至地上二层现浇板封顶(主体一次结构)后拨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2、甲方在乙方一次结构全部完成经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拨付乙方该段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3、甲方在乙方二次结构全部完成经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内外墙抹灰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拨付乙方该段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4、甲方在乙方内外墙抹灰工程完成并经建设、监理、总包(含专业分包、劳务分包)联合验收通过且具备外墙漆、内墙涂料施工后拨付乙方该段实际完成工程总量的75%;5、甲方在乙方完成楼地面、外墙漆、室内涂料工程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含专业分包、劳务分包)联合验收合格后拨付乙方该段实际完成工程总量的75%;6、甲方在乙方地下车库框剪主体结构顶板混凝土全部浇筑完拨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5%;7、甲方在乙方地下车库装饰阶段完成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拨付乙方至完成总价的75%;8、甲方在乙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乙方完成总产值的80%;9、余额部分待审计部门审计完毕60日内扣留5%(结算总价税前的)保修费后一次付清。10、剩余款(结算总价税前5%的修费)待保修期满一年付保修费的50%,余款待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有关费用一次付清(特此说明:保修费不计利息)。11、若验收后三个月内乙方不能按时报送工程决算书及有关结算资料,其相应工作顺延。17.1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0万元作为该工程质量、工期、扬尘环保、农民工工资等履约保证金,如发生违规、违约逐项扣款。保证金分二次返还:①士0.00完成返还1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返还10万,该费用均无息返还。违约责任,15.5乙方违反本协议第7.5条,下游合同不向甲方备案的,出现一次从其工程款中扣除10一50万元。15.10甲方有权审核乙方使用的施工队伍,有权对施工队伍进行调整,甲方对乙方聘用的施工队伍和人员有一票否决权。负责监督乙方各项费用的支出,如发生拖欠劳务费用、材料采购费用、租赁设备费用及其他施工费用,甲方可以在没有得到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付乙方所欠付的各项费用。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管理特别约定。等等。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的印章。 2021年12月30日,发包人(甲方)某乙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2、工程地点:枣庄市市中区**路**号。3、结构类型及层楼:1#、2#号教学楼及综合行政楼框架结构地上五层;1#、2#宿舍楼框剪结构地上六层地下一层;餐厅地上二层及地下二层车库。4、建筑面积:主楼约35638㎡(图审面积),地下车库约18226㎡。二、承包方式:1、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2、包工程辅助材料费、模板费、机械费、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使用费等。三、工程承包内容:乙方已经详细阅读了工程施工图纸、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并对本工程的地理位置进行了现场勘察,除以下1-11项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另行施工外,单位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直至经验收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全过程)全部由乙方承建施工,内容详见附件。1、土方挖运回填(乙方从清槽开始)。2、电梯采购和安装。3、门窗制作和安装。4、防水工程。5、外墙漆工程。6、整套烟道购买安装。7、消防、通风、水、电、暖安装工程。8、楼梯、阳台的栏杆制作、安装。9、厨房、卫生间及梯间、休息大厅公共区域镶贴墙砖、地砖(镶贴底部的混凝土与水泥砂浆基层在乙方承包范围内)。10、主楼、地下车库内墙及天棚大白。11、内外墙涂料。四、材料供应:(1)除下列14种材料由甲方购买,费用由甲方承担外,其余所有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用具、模板、支撑、脚手架等等全部由乙方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购买材料时应以甲方名义购买以便取得发票,否则乙方必须确保提供增值税专票税率9%的百分之百票额,并确保每次拨款提供等额专用发票,否则一律不办理。1水泥、2粘土、3商品砼、4钢筋、5砂、6石子、7填充墙砌体材料、8屋面用聚苯板、珍珠岩、出气孔、9落水管、卡、落水斗、口、弯头、10墙体保温板、11粘结砂浆、颗粒保温砂浆、抗裂砂浆、12冷拔钢筋、13止水钢板及橡胶止水带、沉降缝用铝板、14、成品砂浆。六、工程结算:1、承包方式及价格:本工程采取每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价。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价,1#、2宿舍楼单体楼(含主楼地下一层)6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2#教学楼、综合行政楼(含主楼地下二层)、餐厅单体楼6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车库6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人防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只限于人防部分的面积)增加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装配式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只限于装配式部分的面积,±0.00以下不计算装配式面积)增加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如有)。以上综合单价为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价格(如果乙方所提供发票税金达不到9%,差额部分从承包款中扣除),乙方与甲方发生经济往来,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票所需税金均由乙方全部承担。2、计价方式:(1)按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乘以甲乙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总承包款,(工程结算款=建筑面积单价-已付款-罚款及违约金-其他应扣除费用)。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合同签订时所执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如有新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定仍执行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4、上述承包单价为工程包干价,包含了除甲方另行发包的工程内容外和甲方供应的材料费用外的为完成上述工程承包内容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甲方及乙方所购材料的管理费、机械费、工具费、措施费、设施费、脚手架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设费、劳保费、管理费、医疗费、医保费、人身安全保险费、差旅费及各种工资、津贴、补贴、加班费、赶工补贴、证件费、办公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利润等等一切费用,单价中已经考虑并包含了乙方的各种风险费用。7、因图纸变更或甲方要求变更增加或减少部分以甲乙双方签证单或甲方联系单为结算依据。七、其他条款6、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甲乙双方对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完并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审核单位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审计费用乙方承担。八、合同附件: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未按要求执行的,甲方视情况予以处罚。十: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甲方的履行责任和经济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补充协议第7页附件1表格在前期准备阶段关于甲供材料部分和施工部分约定为“1.甲方负责外围挡、内围挡施工及内外围挡喷淋……5.甲方负责地磅设备采购及安装,地磅基础材料属甲方,人工费属乙方。6.办公区临设及办公室内办公设施(不含乙方所用办公室)”,第9页附件1表格在措施项目、安全文明施工部分关于甲供材料部分和施工部分约定为“施工场地的围护材料(指墙板围护)、道路硬化材料、门头、洗车器、环保设备(栏杆护材料由乙方负责)”,等等。该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了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的印章。 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因工程款拨付及工程款使用问题,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产生矛盾。 2022年7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工程款拨付导致以下问题有待解决:一、由于贵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及时足额拨付,直至目前为止已拖欠我单位约800万元,导致我项目施工班组人员息工现象严重,人员有罢工现象。二、贵公司在未经我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钢筋工、木工、外架工、砌体工班组对接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我单位概不负责。因贵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单位工程款,并直接与各班组对接工作引起如下问题:1、我单位不能有效推进工作,造成现场管理混乱;2、项目所有班组的工程款、塔吊司机工资、零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费用、机械和机具租赁费用等其他费用无法支付,使上述人员情绪过激,消极怠工现象严重。我单位驻现场项目部无法进行正常的调度、运转,致使施工现场混乱,工期滞后。三、因贵公司变更外墙抹灰材料,与报价时原定的材料不一样,导致人工费过高远远超出我单位向贵公司报价,如继续施工此项工序亏损严重。现要求贵公司根据实际价格调整或该项工程由贵公司自行施工,扣除我单位向贵公司实际报价。(该事项已以工作联系单形式汇报于贵单位项目部,至今未落实回复我单位)。四、自开工以来到目前为止现场签证资料我单位已提交过数次,都未给予签字确认。以上所述事项不予解决我单位不能保证后续继续施工(贵公司3日内不作回复视认为同意)。 2022年7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施工的某甲中学项目,截止至目前我公司产值约3000多万,目前施工现场的班组属于正常施工状态,贵公司近期承诺本周内(2022年7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用于现场人、材、机等费用的支付,但至今未收到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如本周贵公司仍未能支付,由此造成的工人停工、怠工等一切后果由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 2022年7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关于提前支付“某甲中学”项目第四批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贵公司所承接的原“某甲中学”劳务工程,为保证今年暑假准时开学,支持贵方工作,我公司决定提前支付第四批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鉴于:1、贵方已严重拖延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交付日期。2、我方前期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被贵方严重截留,没有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家对农民工工资监管规定,我方对贵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有监管责任,且我方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第一责任人,因此本次3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贵方需按实际出勤工人情况制定直接打入农民工工资卡的表格,报我公司施工管理科。3、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贵方仍拖欠300万元左右的完税发票。4、贵方原承诺的于202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需双方签订一书面协议。以上工作完成后,我方立即将以上工程款予以支付。请贵方积极配合。 2022年7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施工的某甲中学项目,截止至目前我公司产值约3000多万,目前施工现场的班组属于正常施工状态,贵公司承诺上周(2022年7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用于现场人、材、机等费用的支付,但至今未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贵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目前工人已通知项目部今日工资不能发放,明日正式停工,并打算到相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概不负责。 2022年7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送达某乙公司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根据贵司2022年7月17日提出的停工和终止合同的要求,结合贵司与我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经过我方多次催告,原6月30日的交工日期已严重超期,且遥遥无期,致使本工程无法如期实现协议目的。依据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我方决定自2022年7月20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保留依法追究滞后竣工的违约金。 自2022年7月20日起,原告某甲公司不再施工。 2022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施工现状进行共同确认。在进行施工现状确认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对接的施工班组进行了施工。 原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建设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路**号的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7月13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因本次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平方米单价,未具体约定合同内容及详细价格,且当事人提供多版鉴定图纸,且未全部完成合同内容,目前本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本次鉴定根据施工图纸、施工现状记录、变更资料及其他资料测算实际已完项目造价与合同应完项目造价的比值,再根据原有图纸及合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推断出实际已完项目的最终鉴定造价,因此本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根据本次鉴定项目实际施工期的计价依据、相关证据资料、踏勘记录及初步鉴定结果意见反馈等,本次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29833700.64元,其中1#、2#教学楼、行政楼23285422.79元,人防车库1622330.33元,1#宿舍楼2897381.79元,2#宿舍楼2014915.73元,1#教学楼签证单(2022年3月4日)13650元。鉴定说明1、工程量计算:当事人提供多版施工图纸,经过仔细甄别,合同工程量根据报审版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报审版施工图纸、相关变更图纸、施工现状记录、现场签证单等进行计算;2、规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等按相关规定计入;优质优价费暂不予考虑;3、主要材料价格采用枣庄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及招标投标协会2021年12月信息价;其他材料价格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2017年版)的材料价格计入;4、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如甲方代付,按实际支付金额另行扣除;5、本次鉴定项目的增值税税率按增值税税率9%计入。 2024年4月23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为:本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本次鉴定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为29427221.11元,其中行政楼与1#、2#教学楼24583859.24元,1#宿舍楼2851837.32元、2#宿舍楼1991524.55元。我公司出具的《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中鉴定结果等数据不得单独使用。五、鉴定说明:1、工程量计算:当事人提供多版施工图纸,经过仔细甄别,合同工程量根据报审版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报审版施工图纸、相关变更图纸、施工现状记录、现场签证单等进行计算;因未提供地基处理的具体资料,相关工程量无法计算,未计入鉴定结果;2、规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等按相关规定计入;优质优价费暂不予考虑;3、主要材料价格采用枣庄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及招标投标协会2021年12月信息价;其他材料价格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2017年版)的材料价格计入;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于税前扣除,未计入本次鉴定结果;4、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如甲方代付,按实际支付金额另行扣除;5、本次鉴定项目的增值税税率按增值税税率9%计入。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补充鉴定,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全部工程量计算书、建模模型,并要求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实际施工情况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出具补充鉴定报告。2024年4月24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君成(咨)字[2024]第044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乙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为:本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本次鉴定争议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为1328191.89元,其中行政楼与1#、2#教学楼1022578.14元、2022年3月4日1#教学楼签证单13650元、人防车库2813.39元,1#宿舍楼183890.08元,2#宿舍楼105260.28元。本鉴定意见配合《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使用。我公司出具的《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中鉴定结果等数据不得单独使用。 2024年5月25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君成(咨)字[2024]第059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乙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调整的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为:本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本次鉴定争议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调整结果为1277853.27元(仅对1#宿舍楼合同应完造价进行补充调整),其中行政楼与1#、2#教学楼1022578.14元、2022年3月4日1#教学楼签证单13650元、人防车库2813.39元,1#宿舍楼133551.46元,2#宿舍楼105260.28元。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乙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调整造价表载明:补充鉴定金额29427221.11元,争议项目金额1277853.27元,最终鉴定金额28149367.84元。本鉴定意见配合《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乙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君成(咨)字[2024]第044号】使用。我公司出具的《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乙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君成(咨)字[2024]第044号】中鉴定结果等数据不得单独使用。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1277853.27元中包含***雨施工的内墙抹灰工程款68015.1元。 上述鉴定的鉴材包括被告某乙公司与各工种签订的合同共11份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某甲公司停工退场后,被告某乙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具体包括1、外墙保温、落水管;2、屋面瓦、平屋面混凝土保护层、檐沟内找坡及防水保护层,宿舍楼部分楼板安装及后面工序;3、内墙抹灰;4、所有地面;5、刮大白、涂料;6、汽车坡道;7、行政楼西侧采光井;8、剩余填充墙砌体和二次结构混凝土;9、室外散水;10、楼面清理及竣工清理;11、钢筋捆绑。 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补充鉴定提交的鉴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举证1#宿舍楼、2#宿舍楼、1#教学楼、2#教学楼、行政楼2022年7月22日-26日施工现场记录85张;行政楼、1#宿舍楼、2#宿舍楼、1#教学楼、地下车库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般抹灰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87张,用以证明:原告退场时的工程现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签字确认。施工现状记录所显示的工程量并非全部为某甲公司完成,实际上,在某甲公司退场前,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存在未完成的填充墙、二次结构工程、抹灰工程等工程部分,其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由某乙公司继续组织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 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该院2024年8月1日的函进行答复:一、我单位出具的君成(咨)字[2024]第059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乙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调整的咨询报告》涉及工程造价1277853.27元,实际为某乙公司对施工现状记录中部分已完成项目主张由其自行施工的争议项目鉴定,具体包含内容如下:1、合同应完工程包含内容:(1)1#2#宿舍楼合同内墙砌体材料改为多孔砖;(2)1#2#宿舍楼合同应包含地暖地面做法的其他工序(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工程造价29427221.11元中合同金额未包含的其他工序做法)。2、实际完成工程包含内容:(1)外墙防水保护墙由贴砌砖墙变为干挂聚苯板;(2)1#2#宿舍楼内墙砌体材料实际为多孔砖;(3)施工现状记录中已完成的内外墙墙面;(4)车库顶板上部建筑做法包含的工序;(5)行政楼砌体工程量。3、检材依据:(1)贵院于2024年3月8日至我单位的函件,要求对原被告补充鉴定提交的检材进行争议鉴定;(2)贵院转交的原被告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书及检材;(3)贵院转交的原被告对补充鉴定报告的异议;(4)贵院转交的原被告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书及检材中其他部分内容已在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进行补充鉴定。二、某乙公司争议金额1277853.27元为施工现状记录中已完成的项目,为某甲公司退场前的工程。三、某甲公司2024年6月20日提交的说明,仅是主***乙公司争议项目1277853.27元不应在补充鉴定金额29427221.11元中扣除。两者关系为:某乙公司争议金额1277853.27元包含在补充鉴定金额29427221.11元中。两者关系已在2024年5月27日函件回复中进行说明。如以上某乙公司争议项目全部由某乙公司自行施工,则需从补充鉴定金额29427221.11元中扣减争议金额1277853.27元。 原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建设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路**号的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涉及到的工程签证单和联系单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24年4月23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甲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为:本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根据本次鉴定项目实际施工期的计价依据、相关证据资料及原鉴定结果意见反馈等,本次鉴定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为23936.76元。本鉴定意见配合《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使用。我公司出具的《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中鉴定结果等数据不得单独使用。五、鉴定说明1、工程签证单(14张):工程量签证单编号14号-19号计入补充鉴定中,因工程量签证单编号20存在重复,按2022年4月28日带有价格的内容计入补充鉴定;2、工程量签证单编号19号中抹灰单价已划除,暂按工程量签证单编号15号中抹灰单价计入;3、手写联系单(16张),因其记载信息不完善无法鉴定,未计入本次鉴定结果;4、本次鉴定项目的增值税税率按增值税税率9%计入。 被告对上述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工程量签证单在2023年2月6日质证时,施工单位处并没有被告某乙公司处工作人员的签字。在2022年6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发送的31张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处为空白。2023年2月24日质证时,上述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单位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 证人***出庭作证:我刚开始是某甲中学项目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就工程量变更我代表过某某中学项目部签署过签证单,***是某某中学项目部的技术员、***是现场收料员、***是甲方中原房产的代表,由我签字的签证单记录的签证内容肯定属实,不属实不会签字,签证单签字日期为2022年3月4日。 原告申请将原告提交的第二组鉴材移交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以证明案涉某甲中学项目塔吊起重机等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以及钢管、扣件、顶丝、套管、工字钢等主要周转材料、板房等设施由原告提供,相关价款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关于补充鉴定事项的说明中主张,办公家具等材料应属于甲供(即应由某乙公司方提供),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板房、洗车平台、办公家具等设施的相关合同来看,板房、洗车平台、办公家具等设施实际由某甲公司提供,故鉴定报告1#、2#教学楼、行政楼(合同内)、1#宿舍楼、2#宿舍楼(合同内)规费应扣除某甲公司代购的以上材料。2024年4月23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君成(咨)字[2024]第046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二(某甲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为:本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根据本次鉴定项目实际施工期的计价依据、相关证据资料及原鉴定结果意见反馈等,本次鉴定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为152764.02元,其中快拼板房采购及施工合同鉴定金额103300元、除税金额100291.26元,板房地面施工合同鉴定金额0元、除税金额0元,集装箱板房租赁合同2300元、除税金额2233.01元,门禁系统购销合同鉴定14000元、除税金额12389.38元,洗车平台购销合同鉴定金额21290元、除税金额18840.71元,华夏办公家具采购合同鉴定金额6588元、除税金额6396.12元,以上除税金额合计140150.48元,按照9%税率计算为12613.54元,合计152764.02元。本鉴定意见配合《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使用。我公司出具的《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中鉴定结果等数据不得单独使用。鉴定说明:1、塔吊起重机已计入《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2、钢管、扣件、顶丝、套管已计入《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3、快拼板房、板房地面:因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附件1“扩大劳务分包的主要内容”不详细,前期准备阶段中甲供材料部分和施工部分约定“6、办公区临设及办公室内办公设施(不含乙方所用办公室)”,措施项目临时设施费乙方材料中约定“彩钢房、基础及彩钢房内配套设施”;补充鉴定申请书二所附资料无法证实快拼板房、板房地面具体归属何方合同范围内,暂按争议项目计入本次补充鉴定,另板房地面仅提供合同,未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暂未计入本次补充鉴定;4、门禁系统:计入本次补充鉴定;5、洗车平台:计入本次补充鉴定;6、办公家具:因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被告充协议》附件1“扩大劳务分包的主要内容”不详细,前期准备阶段中甲供材料部分和施工部分约定“6、办公区临设及办公室内办公设施(不含乙方所用办公室)”,措施项目临时设施费乙方材料中约定“彩钢房、基础及彩钢房内配套设施”;补充鉴定申请书二所附资料无法证实办公家具具体归属何方合同范围内,暂按争议项目计入本次补充鉴定;7、本次鉴定项目的增值税税率按增值税税率9%计入。被告对依据上述周转材料作出的造价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涉及的办公家具采购、洗车平台等,鉴定机构均按照原告的汇款金额予以支持,但事实上在原告撤场后,该等设备均已由原告搬离,仍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却全额认定,显然与常理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1措施项目一栏中关于彩钢房及彩钢房内配套设施均属于临时设施费,鉴定机构在043号鉴定中已经予以了计价,本应属于原告的承担范围,而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却单独再次就集装箱板房等单独鉴定并出具报告,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常理不符,请求法庭对046号鉴定报告涉及的152764.02元在判决时不应予以采信。 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该院2024年5月21日的函进行答复:一、补充鉴定报告关系:我公司出具的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涉及的工程造价仅包含君成(咨)字[2024]第044号涉及的工程造价(已调整为君成(咨)字[2024]第059号),不包含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第046号涉及的工程造价。君成(咨)字[2024]第044号涉及的工程造价是根据贵院2024年3月8日函件所附某乙公司对原鉴定报告争议项进行的鉴定,而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第046号涉及的工程造价是依据贵院2024年3月8日函件所附某甲公司提交的补充争议鉴材进行的单独鉴定。二、编号20的工程量签证:该签证已计入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涉及的工程造价为11928.00元,具体金额详见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中第10-12条。三、鉴定结果是否调整:我公司出具君成(咨)字[2024]第043号、第045号、第046号补充鉴定报告所涉及工程造价均不再调整。君成(咨)字[2024]第044号所涉及工程造价进行部分调整,调整后为1277853.27元,具体详见君成(咨)字[2024]第059号报告。君成(咨)字[2024]第044号所涉及金额不得单独使用。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付工程款10002908.8元无异议。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各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9496580.5元,上述9496580.5元代付款中包含代付原告所属***雨班组施工的内墙抹灰工程款为68015.1元。 被告某乙公司另主张代原告向原告所属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979400元,原告具体意见如下:第一,原告对上述979400元中主张代原告支付木工班组的206620元不认可,认为206620元工资为某乙公司在原告退场后,自行对接木工班组(枣庄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资。从款项支付时间来看,均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付款,甚至还有两笔付款的时间为2024年;从打款备注来看,某乙公司此前提交的证据中,某乙公司代原告支付木工班组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打款备注均为“某己中学木工工资”,但本次补充证据的银行电子回单打款备注均为“某丁中学木工人工费”,并非“某己中学木工人工费”。第二,对某乙公司主张代原告支付钢筋班组的415397元,原告认可代付的款项为327520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税金87877元【(120万元+100万元+415397元)×0.0336元】不认可,认为某乙公司把钢筋班组本应向原告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按照3.36%扣除,造成原告成本票流失,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第三,对其余某乙公司代付的102983元及254400元予以认可。但是某甲公司对相关材料中体现的“应付款金额、欠付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如后续各班组重复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款项,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未与原告沟通核实情况下,某乙公司持续向未办理结算班组支付款项,其代付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容易造成工程结算不明的风险,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恶意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等等。 被告某某公司举证证明其至2024年4月份,已累积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422352.74元,可证实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目前某乙公司和中原集团并未办理结算。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金额为39604.8元,被告某乙公司自己统计的电费明细单显示,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7月23日,电费分别为31587.6元(24048元+7539.6元)及损耗8017.2元。 原告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向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43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鉴定咨询费6000元。 某甲公司下属植筋班组工人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植筋班组长***垫付了医疗费用21125.36元以及误工费等补偿费用2万元,共计41125.36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费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没有支付该费用。另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曾发生过***金受伤的工伤事故,并经该院判决,某甲公司已经全额赔偿***金损失,就***金受伤事件,某乙公司未支付赔偿。某乙公司主张因发生工伤事故,不应返还保证金40万元。 案涉工程用于枣庄某某中学办学使用,枣庄某某中学于2022年9月1日开学。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公司保全保险费15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的案涉工程款问题。三是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四是被告某乙公司是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问题。五是某某公司就第一项诉请款项对原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六是原告在第一项诉请工程款款项范围内对所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一,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决定了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履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施工义务,不得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交他人来完成。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十一项工程不在施工范围内,但是上述协议的施工范围包含了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且协议中“材料供应”约定除水泥等14种材料由被告某乙公司购买外,其余所有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用具、模板、支撑、脚手架等全部由某甲公司购买,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故该协议虽名为劳务承包,但是实际上为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第二,关于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君成(咨)字[2023]第088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2024]第043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2024]第044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乙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2024]第059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乙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调整的咨询报告》、[2024]第045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某甲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2024]第046号《关于枣庄市市中区私立某戊中学争议项目二(某甲公司)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咨询报告》。上述咨询报告的关系为,[2024]第043号咨询报告涉及的工程造价29427221.11元包含[2024]第059号咨询报告涉及的工程造价1277853.27元([2024]第044号咨询报告调整为[2024]第059号咨询报告),不包含[2024]第045号工程造价23936.76元、第046号工程造价152764.02元。 对于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23936.76元,虽然鉴定所依据的鉴材签证单在第一次庭前质证及微信聊天中没有被告某乙公司的人员签字,但是原告后来庭审时提交的签证单有被告某乙公司的人员***、***、***的签字,***作为证人也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虽不认可签证单,但是也未能举证证明签证单属于虚假签证,故对签证单的工程造价23936.76元,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君成(咨)字[2024]第046号鉴定结果152764.02元,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附件1在前期准备阶段关于甲供材料部分和施工部分约定为“……6.办公区临设及办公室内办公设施(不含乙方所用办公室)”,原告购买的办公家具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甲供材料部分和施工部分的约定,原告认为办公家具属于甲供(某乙公司提供),与约定不符,且办公家具亦属于动产,对该办公家具6971.77元【除税金额6396.12元+575.65元(6396.12元×9%)】,该院认为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其余原告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租赁的板房、洗车平台等设施,应计入工程造价,且鉴定机构也在鉴定说明中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院确认可计入到工程造价的金额为145792.25元(152764.02元-6971.77元)。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造价29427221.11元中1277853.27元的工程为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应从工程造价29427221.11元中扣除1277853.2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因工程造价1277853.27元中包含原告下属***雨施工班组的内墙抹灰工程款68015.1元,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且该68015.1元也已经计入了代付款,该68015.1元应从1277853.27元予以扣除。1277853.27元中的2022年3月4日1#教学楼签证单13650元,如前所述,该签证单的真实性有***签字及证言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该原告施工的13650元应从1277853.27元中予以扣除。1277853.27元扣除68015.1元及13650元后的工程款1196188.17元(1277853.27元-68015.1元-13650元)所对应的施工工程为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施工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签字的施工现场记录、行政楼、1#宿舍楼、2#宿舍楼、1#教学楼、地下车库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般抹灰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被告某乙公司与各工种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上述工程所对应的下游施工班组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虽不同意扣减,但是未能举证1196188.17元工程款所对应的施工工程为原告施工,该院对原告不予扣减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应从工程造价29427221.11元中扣除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196188.17元。 综上,该院认定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28400761.95元【28231032.94元(29427221.11元-1196188.17元)+23936.76元+145792.25元】。 第三,关于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2908.8元及被告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1483.5元(9496580.5元+327520元+102983元+254400元),该院予以确认。已付款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代某甲公司对其所属施工班组的其他付款(木工班组的206620元+扣除的税金87877.26元)能否成立。对此,该院认为,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代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的206620元,因在原告退场后,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部分包含其对接的木工班组部分,且被告某乙公司仅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且电子回单的用途部分备注为“某丁中学木工人工费”,与被告某乙公司此前提交的代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打款备注为“某己中学木工工资”不同,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代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206620元,该院不予采信。对于87877元税款,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代原告某甲公司付款,因钢筋班组***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该税款直接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电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原告施工用电单独设电表,用电数由被告某乙公司单方统计,但是工程施工确需用电,故该院酌情就电费由原告承担31587.6元,被告主张的用电损耗8017.2元由原告承担,该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因案涉工程已被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8184782.05元(28400761.95元-10002908.8元-10181483.5元-3158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退场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6日对施工现状进行了确认,即为原告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原告仍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义务,故《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结算总价税前5%的修费待保修期满一年付保修费的50%,余款待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有关费用一次付清(特此说明:保修费不计利息)”仍需参照适用。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税前5%的保修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为1420038.1元(28400761.95元×5%),故对于6764743.95元(8184782.05元-1420038.1元)的利息,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710019.05元(1420038.1元×50%)的利息,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710019.05元(1420038.1元×50%)的利息,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四,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植筋班组长***替***垫付赔偿金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承担工伤费用,被告某乙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40万元不能成立,故被告某乙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 第五,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就第一项诉请款项对原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款。该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422352.74元,并不欠付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款,并举证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支付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举证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可某某公司并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且两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就第一项诉请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 第六,原告在第一项诉请工程款款项范围内对所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系合法的工程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就其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提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该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用43万元及鉴定咨询费6000元系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为查明工程造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分别负担。 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184782.05元及利息(利息以676474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10019.05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10019.05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725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75元;保全保险费15080元及申请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30000元及鉴定咨询费6000元,共计4360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6674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四组上诉状附表对应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的来源是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用于佐证被上诉人并未向某乙公司结清工程款,付款数额远达不到其二者主张的8142万元。去除有问题的付款凭证(3000余万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至多不超过5000万元。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涉及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上诉人自行整理的所谓上诉状附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恒达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施工没有结算的情况属实,所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某乙公司的欠款金额。 某某公司质证称,经某某人庭前向被上诉人公司财务核实,我方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首先,不存在一份单据重复计算问题,关于部分付款有案外公司支付的情况,代理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因为本案导致我方和某乙公司的账户均被冻结,相互之间无法进行资金支付,但为保证涉案工程进行,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和收款的情况。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状中涉及的所谓附表2,某丙中学与中原房产置业之间的资金支付也是客观真实的,是某丙中学作为被投资方代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的记录,同样是因为二被告的账户因本案被冻结,无法实现转账付款。但上述转款仍然是因为被上诉人因本案工程向某乙公司付款的真实情况。关于附表3,其中涉及的御府花园工资专户的相关付款情况,同样是因为本案工程,被上诉人为某乙公司的付款。因为某乙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而可以使用的工资专用账户可以支出的款项也仅仅是以工人工资的名义,且备注的用途也只能按照农民工专户的管理规定,备注为工资支付。但该工程是御府花园项目产生的农民工专户资金,只是借助该专户以农民工专户的形式支付,实际上,还是被上诉人向某乙公司的付款。结合某甲公司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次二审中主张的所谓已付款数额也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我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能够证实我方向某乙公司的付款金额,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8184782.0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某甲公司申请法院对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致使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账户均被冻结,双方相互之间无法进行资金支付,某某公司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况,某乙公司也存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收款的情况。虽然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电子回单等部分单据收付款方并非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但结合收付款用途、收付款时间、备注等能够证实系因案涉工程而产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422352.74元,某乙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主***某公司提交的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总金额不足5000万元,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系案涉某乙中学全部工程,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案涉某乙中学部分工程,且现在某乙中学仍有工程未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如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实际结算后,存在某某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则某甲公司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从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关联公司,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因此,某甲公司主***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在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某某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返还4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及鉴定咨询费由某乙公司负担部分是否合适。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从发包方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将包含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内容为除十一项工程外的所有建设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某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禁止转包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述《某乙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某甲公司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予以返还。上诉人某乙公司主***甲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其不应返还某甲公司40万元保证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2022年3月4日1#教学楼签证单13650元,以及君成(咨)字[2024]第045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23936.76元,分别有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与***、***的签字,且***作为证人证实了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将上述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为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租赁的板房、洗车平台等设施,属于《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附件1在前期准备阶段关于甲供材料部分和施工部分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君成(咨)字第[2024]第046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结果及解释说明,扣除办公家具费用金额6971.77元后,认定可计入到工程造价的金额为145792.25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板房、洗车平台等设施可循环使用,应按使用费计算,不应扣减购买该类设施的全部费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的代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206620元工程款,因其提交的支付该笔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与其提交的代某甲公司支付木工班组的回单打款备注不同,某乙公司施工的部分包含其对接的木工班组部分,且某甲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87877元税款的问题,因钢筋班组与某乙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钢筋班组与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主张从某甲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笔税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及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费及鉴定咨询费系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认定由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按比例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咨询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审理结果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系某甲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并由某乙公司负担,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乙公司主***甲公司违约在先,上述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和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71.62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9093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