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1号
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第14、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083673。
法定代表人:陈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1号1607室,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银海雅苑A座1单元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78155927H。
法定代表人:蒋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08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54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项下设备;付款条件为被告在原告发货前支付货款的20%,开机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货到45天内不开机的,视为已开机。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金额总额的5%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5088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买方)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UPS系统及功率模块,合同总价款为288600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发货前付20%,开机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货到后45天内不开机的,视为已开机。设备到达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买方按装箱单验货,核查合同设备的数量和外观。验货通过后,签署产品验收单。如买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买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部分总值的0.3%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逾期支付部分货款总值的5%为限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7月15日、8月1日向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签字验收。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至12月分四次向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772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28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20日,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因资金用于项目垫资,近期周转不过来,承诺应付货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结清。2018年4月18日,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称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截至目前欠贵公司货款150880元,现申请分8期还款,自2018年5月18日起每月18日还款金额18860元,全部欠款于2018年12月18日前付清。因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过货款,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函、购销合同、设备到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承诺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50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754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8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玉强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成晓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