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458号
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第14、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083673。
法定代表人:陈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强,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A座15层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9QMA35T。
法定代表人:蒋金仲。
被告:**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东路28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54233299Y。
法定代表人:汪小琳。
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控捷联公司)与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通公司)、被告**控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控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被告**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返还原告先控捷联公司保证金45万元,并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R)计算支付利息为1.1342万元,并按照LPR计算利息直至被告邯郸保通公司完全给付完毕;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邯郸保通公司承担。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控股公司对被告邯郸保通公司应向原告先控捷联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先控捷联公司与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订立了《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向被告邯郸保通公司交纳4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如1年内原告先控捷联公司未能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首个供货合同的,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先控捷联公司与被告邯郸保通公司双方确认由案外人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将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在该公司的款项作为保证金转给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被告邯郸保通公司向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出具了收到保证金的收据。截止2018年8月10日,原告先控捷联公司未能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首个供货合同,被告邯郸保通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依约向原告先控捷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现经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邯郸保通公司仍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被告**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保通公司系被告**控股公司投资注册的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金仲。2018年8月11日,原告先控捷联公司(乙方)与被告邯郸保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对供应商的筛选,确定乙方为甲方合作供应商之一,双方就采购第十二标段冷通道系统事宜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合作原则、期限、条件等条款,其中,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待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首个项目供货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股约保证金。如1年内未能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首个供货合同的,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当日,原、被告就履约保证金如何交付共同签订一份《履约保证金情况说明》,载明:先控捷联公司于2017年9月8日与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通公司)签署“河北保通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交纳履行保证金450000元,参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此次签订“邯郸保通公司2018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河北保通公司转至邯郸保通公司,请贵单位开具收据。2018年11月5日,被告邯郸保通公司为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开具45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备注“由河北保通公司转至邯郸保通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8月10日一年期届满,原告先控捷联公司未能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首个供货合同,其销售经理郭建杰自2019年8月开始多次与被告邯郸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仲通过微信沟通退履约保证金事宜,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至今尚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18合作框架协议》、《履约保证金情况说明》、《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先控捷联公司与被告邯郸保通公司签订的《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控捷联公司通过河北保通公司将履约保证金转至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被告邯郸保通公司为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至此原告先控捷联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截至2019年8月10日,上述框架协议一年期满,原告先控捷联公司未能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故被告邯郸保通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第三条之约定于一年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450000元,然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显属违约。现原告先控捷联公司要求被告退还该450000元履约保证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邯郸保通公司拒不退还原告先控捷联公司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先控捷联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先控捷联公司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控股公司作为被告邯郸保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邯郸保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邯郸保通公司、被告**控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控股(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740元,由被告邯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控股(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罗学英
人民陪审员 何少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红欣
书 记 员 赫暄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