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甲1号院1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映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第14、1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控捷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控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汇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即:判令先控捷联公司退还汇天公司已缴纳部分货款金额13625250元,并为汇天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判令先控捷联公司支付汇天公司已支付金额5%的违约金681262.5元);3.改判驳回先控捷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先控捷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案涉UPS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退还货款办理退货手续并向汇天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UPS设备采购合同第11.7条的约定,“合同设备在保证期内发现属卖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缺陷(如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等)则其保证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重新计算。此时,买方还有权根据需要选择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或换货等”,采购合同第11.3条约定,“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买方有权请其他维修单位予以维修,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并同时按11.11条承担违约责任”。先控捷联公司所提供的UPS设备自2017年9月投入使用至今,先后出现严重事故3起,较大故障几十起,小型故障若干起,均为其自身设备部件损坏造成,且对楼内设备运行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楼内多起严重事件,在客户年度评测中屡次出现差评。特别是在2017年10月因UPS设备“炸机”事件,经汇天公司工程人员检查后明确为其自身设备工艺以及质量问题导致。为降低汇天公司损失,先控捷联公司只是暂时提供应急方案,对楼内UPS设备进行升级改造,至今没有为汇天公司彻底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由于应急预案的不成熟以及不彻底性,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模块死机、闪退等问题,已严重影响汇天公司的正常使用。汇天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为数据中心服务,机房内使用的均为精密的高端服务器,服务器存储和处理的数据为汇天公司客户的网络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服务器意外断电将产生致命的严重后果。为保证数据中心机房内服务器的持续、稳定运行,必须为服务器配备UPS电源,因此,汇天公司采购并使用了先控捷联公司的产品。但是,先控捷联公司的产品设计明显存在缺陷,制作工艺落后,质量问题频发,由于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UPS电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有部分UPS电源无法正常使用,汇天公司不得不将其中的40台U**电源废弃不用,一审中的鉴定机构应首先对废弃不用的40台U**电源进行质量鉴定。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UPS电源设计不合理,制作工艺不过关,导致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已严重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退货,但是,先控捷联公司仅仅采取了一些临时性改造措施,让有质量问题的设备继续运转,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是因为先控捷联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办理退货退款,汇天公司才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应当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问题鉴定。一审判决认为确无必要且不予准许汇天公司的另行委托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情形,恳望二审能纠正一审错误,另行委托质量鉴定,改判支持汇天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详述如下:(一)原鉴定导致退卷根本原因在于先控捷联公司拒绝提供关键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UPS电源设计结构图纸、UPS电源技术参数)、无理要求鉴定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先控捷联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机构并提供关键文件资料,否则,先控捷联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2003年以来,UPS设备一直均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国家质量标准,对此类设备的国家标准明确、具体。鉴定机构对此国家标准应明确掌握,并以此对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二)本案具有案涉UPS设备质量鉴定的专业性和必要性,如果不进行鉴定,合议庭就无法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无法鉴定的情形,恰恰证明此鉴定单位的鉴定能力有问题,更能体现另行委托鉴定的必要性。汇天公司认为,原鉴定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且双方对案涉UPS质量问题及补充材料存在较大异议,故案涉UPS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是本案必须明确的基本事实和前提,法院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三)UPS设备的可靠性是数据安全的重要保障,涉案设备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根本上导致UPS设备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合同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给汇天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应通过鉴定程序明确UPS设备的质量问题。(四)截至目前,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已有大部分无法正常使用而被更换,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自汇天公司从先控捷联公司处购买此批UPS设备以来,该批设备陆续出现炸机、烧毁等严重事件。截至目前,该批设备中的40台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已被汇天公司全部更换为其他品牌设备。更换后,其他品牌设备在同样的机房环境下从未出现炸机、烧毁等严重故障。因此,先控捷联公司的UPS设备明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明确,特别是对40台废弃不用的设备应进行质量鉴定。三、由于先控捷联公司所提供的UPS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尚不满足货款支付条件,故汇天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条款的约定,“货到现场后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但由于先控捷联公司货物到达现场后尚处于调试阶段时就发生严重爆炸事件,至今始终未能给汇天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可供汇天公司正常使用的设备,未通过验收,因此不满足货款支付条件。先控捷联公司要求汇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是无事实依据,依照采购合同约定是先控捷联公司违约在先,并且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可供汇天公司正常使用的合格商品,据此,汇天公司有向先控捷联公司主张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先控捷联公司辩称,不同意汇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期间先控捷联公司支持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双方都推荐了,推荐的机构都无法完成鉴定,一审法院也查找了,现在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唯一一家可以做鉴定的机构,一审的鉴定机构是依职权指定的。对于参数和图纸先控捷联公司是可以提供的,先控捷联公司还未提供鉴定机构就退还了,未能鉴定的原因并非先控捷联公司未提供图纸和参数。产品使用长达五年,鉴定机构没有办法断定是原本的质量问题还是通过使用才发生的质量问题。 先控捷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天公司给付合同款5260650元,违约金263032.5元,上述两项合计5523682.5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汇天公司负担。 汇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先控捷联公司退还汇天公司已缴纳部分货物金额13625250元,汇天公司将收到的UPS设备退还先控捷联公司;2.请求判令先控捷联公司支付违约金681262.5(已支付金额5%);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先控捷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北京鹏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买方)与先控捷联公司(卖方)签订《UPS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UPS电源(3号楼)69套,价格13265800元,UPS电源(4号楼)36套,价格8636100元,合计105套,价格合计219019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因项目实施采购主体发生变化,鹏瑞公司(甲方)与先控捷联公司(乙方)签订《退货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该项目乙方截止本退货协议签订日前已供所有UPS设备退货给乙方。乙方与汇天公司就该项目所有UPS设备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并已取得汇天公司此批设备的签收和验收证明。甲方出具退款代垫证明,证明甲方按原UPS设备采购合同支付给乙方的6570570元货款系代汇天公司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先控捷联公司将全部UPS设备供货完毕。 2017年4月11日,汇天公司(买方)与先控捷联公司(卖方)签订《UPS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UPS电源(3号楼)69套,价格13265800元,UPS电源(4号楼)36套,价格8636100元,合计105套,价格219019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设备安装指导、设备调试、技术资料、技术及售后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等与本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的费用。本合同价格为在施工现场的交货价格,已经包括与设备有关的卖方所应纳的税费、技术资料费、从制造厂到始发站/码头/机场(车上/船上/飞机上)的运输、装卸、保险费及所有设备包装费。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本合同签定后三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6570570.00元整,此货款可以***公司代付给卖方,出具有效代垫证明后视为卖方已收到相应货款,卖方向买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货到现场,买方验货合格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款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13141140.00元整的到货款申请书,和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买方经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13141140.00元整做为货到款。试运行合格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款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2190190.00元整的设备验收款申请书,和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买方经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2190190.00元整做为验收款。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款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1095095.00元整质保期为30个月的银行质量保函。付款时间以买方银行承付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若此日期晚于规定的付款日期,即从规定的日期开始按本合同11.11条计算迟交违约金。设备安调试完毕后,双方依据验收标准对合同设备进行测试,若测试结果符合本合同要求,买方和卖方代表应签署《设备初验证书》,卖方正式将设备交付买方使用,不再负责设备的保护责任。若对调试结果买方提出异议成立的,卖方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卖方无条件更换,更换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卖方无条件退货,卖方承担向买方赔偿的责任。卖方对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30个月或者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保修期内,卖方应按照以下规定时间予以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买方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除外),质量保修期的终止不能视为卖方对产品中存在的可能引起产品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的解除,卖方对纠正潜在的缺陷负有责任。最终验收指买方对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也称质保期或保修期)满后的验收。若试运行过程和结果符合本合同要求,买方和卖方代表应签署《设备终验证书》,卖方不再对本合同设备提供免费维保服务。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1)每迟付一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2)迟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付货款总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4月,鹏瑞公司(甲方)、先控捷联公司(乙方)、汇天公司(丙方)共同出具《资金代付证明》,证明因北京市通州区***汇天云端产业园项目方采购主体发生变化,甲方与乙方已签订退货协议,甲方与丙方已签订供货合同,经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2016年11月28日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6570570元,乙方不再退还给甲方,此款项为代丙方供货合同支付乙方的预付款。 2017年4月20日、26日,先控捷联公司共计向汇天公司开具21901900元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天公司确认已经收取。 2017年8月8日,先控捷联公司(甲方)、汇天公司(乙方)、鹏瑞公司(丙方)签订《UPS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UPS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乙方向甲方进行北京市通州区***汇天云端产业园3#4#楼UPS电源采购。现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21901900元。一、原合同约定“本合同签定后三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6570570.00元整,此货款可以***公司代付给卖方,出具有效代垫证明后视为卖方已收到相应货款,卖方向买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另行支付的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6570570元整后,甲方将之前丙方代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同等金额的货款退回乙方。在甲方退款完成后,乙方基于UPS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仍欠甲方货款15331330元整,该欠款乙方确认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汇天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将6570570元支付先控捷联公司。2017年8月14日,先控捷联公司返还鹏瑞公司6570570元。 汇天公司与先控捷联公司签订《退货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16套UPS电源设备(设备清单详见附件)退货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按照税务要求出具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后15日内,乙方把16套UPS电源设备预付款904800元退回甲方账户。附件显示退货包括UPS电源0.4KV,400KVA共16台、并机系统模块4套、网络监控接口16套、UPS电池保护开关箱400KVA16台,金额共计为3016000元。先控捷联公司已于2018年6月将904800元支付汇天公司。 2018年6月1日,汇天公司支付先控捷联公司7959480元。 2020年2月21日,汇天公司向先控捷联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要求汇天公司对双方往来款项余额进行核对,该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汇天公司欠付款项5260650元,其中应收账款已开票,已发货。汇天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汇天公司申请对先控捷联公司交付的UPS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机构虽进行大量准备工作,但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资料后,当事人双方对于补充资料存在较大异议,对于故障代码所表达的故障原因也存在较大异议,鉴定机构也无法确认故障代码的具体含义。鉴定机构认为,环境温度和维护对于UPS的使用寿命及稳定性有一定影响,环境温度过高会缩短UPS的使用寿命。现阶段UPS已经使用了约5年,鉴定机构查勘时UPS还在正常使用中,当前状态无报警,部分UPS当前无报警记录,历史记录也无异常。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现有UPS故障代码的信息,无法针对具体故障信息进行检验排查,现有设备还在正常使用中,UPS已经使用了约5年,鉴定机构也无法确认是设备原因还是使用原因造成的故障。综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退函,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其无法对现有UPS进行鉴定,现对此案做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汇天公司与先控捷联公司签订的《UPS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约后,先控捷联公司已将全部UPS设备交付汇天公司,设备均已投入使用,先控捷联公司已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开具,先控捷联公司与汇天公司已通过《企业询证函》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故汇天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依据约定,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1)每迟付一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2)迟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退付货款总额的5%。因汇天公司迟付货款时间较长,现先控捷联公司按双方约定要求汇天公司支付未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先控捷联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天公司主张先控捷联公司交付的U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至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22年进行现场勘查时,UPS设备还在正常使用之中,当前状态无报警,部分UPS设备当前无报警记录,历史记录也无异常,鉴定机构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及现场情况对UPS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UPS设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对于汇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汇天公司请求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及退函意见,确无另行委托的必要,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汇天公司主张先控捷联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先控捷联公司向汇天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时,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未满三年,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汇天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应认定其对债务的确认,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先控捷联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汇天公司支付先控捷联公司合同款5260650元,违约金26303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先控捷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汇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汇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0年5月3日6UPSB3模块柜故障造成并机退出的事件内部处理报告,证据2.6UPSB3模块故障机房施工申请单及施工交底记录,证据3.2020年7月19日8UPSB3-1#模块故障的事件内部处理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先控捷联公司UPS设备频繁发生模块烧毁、并机退出、系统切旁路模式等的严重故障,其U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4.2020年5月3日先控UPS故障沟通微信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先控捷联公司认可旁路工作模式是不稳定模式,存在很大风险。每次发生故障维修过程也存在很大风险。第三组证据:证据5.UPS单机调试情况汇总表,证据6.3#楼UPS单机调试记录,该组证据证明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的UPS设备开机调试阶段即有炸机事故发生,先控捷联公司U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四组证据:证据7.先控UPS使用过程说明,证据8.UPS电源重要性说明,该组证据说明UPS设备对数据中心安全运营的重要性,故障类型现状;说明中国检验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无法确认现有UPS故障代码信息”的《退函》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先控捷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机器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因为使用发生的故障和损坏。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内容体现先控捷联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对客户所作的风险提示,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无法证明是机器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因为使用发生的故障和损坏。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情发生后产品得到了妥善解决,产品也正常使用,并没有影响汇天公司的正常工作。第四组证据,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设备本身存在问题,证据8是鉴定机构的事情。先控捷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天公司与先控捷联公司签订的《UPS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汇天公司上诉主张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案涉UPS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汇天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隐患,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先控捷联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办理退货手续并向汇天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汇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UPS设备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属于先控捷联公司责任的十分严重的缺陷,亦不足以证明因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给汇天公司造成严重的生产经营损失。而且,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反馈情况,至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22年进行现场勘查时,UPS设备还在正常使用之中,当前状态无报警,部分UPS设备当前无报警记录,历史记录也无异常,鉴定机构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及现场情况对UPS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是设备原因还是使用原因造成的故障。据此,本院认为结合案涉UPS设备已实际使用多年且至鉴定人员现场勘察时仍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依据现有证据确无法认定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UPS设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汇天公司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汇天公司要求再次启动鉴定的意见,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退函反馈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汇天公司要求再次启动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就货款支付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先控捷联公司已将全部UPS设备交付汇天公司,设备均已投入使用,先控捷联公司已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开具,先控捷联公司与汇天公司已通过《企业询证函》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故汇天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汇天公司虽上诉主张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案涉UPS设备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双方未签订《设备初验证书》及《设备终验证书》,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如上所述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先控捷联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亦未举证证明其至2020年2月21日向先控捷联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欠付货款金额时,曾向先控捷联公司提出过质量抗辩,结合设备实际使用运行多年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汇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条件早已成就,并判决汇天公司支付未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汇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9元,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