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913、914室。
法定代表人:夏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北路51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因与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泛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网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涉案软件产品并没有指定“上海农商行”为最终用户,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以解除。二、泛亚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二审法院仅以网联公司否认授权证书真实性,不予准许泛亚公司的调查申请,损害了泛亚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单纯从物的买卖角度理解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是对计算机软件法律属性的错误认识。计算机软件并非占有就必然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软件使用人只有在得到著作权人明确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合法使用计算机软件。网联公司有义务证明其销售给泛亚公司的涉案软件是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的,否则就属于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在泛亚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后,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泛亚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
网联公司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泛亚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已依约履行完毕。1.网联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泛亚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向网联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具有解除的法律和事实基础。故泛亚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2.软件产品作为货物应适用涉案《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验收条款。涉案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泛亚公司以软件产品系特殊产品为由试图改变软件产品的货物属性,并否认其已收到软件授权许可的事实,进而认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对本案不适用,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泛亚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收了案涉软件产品,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并未向网联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网联公司已向泛亚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二、泛亚公司认为网联公司向其交付软件产品系虚假产品与事实不符,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1.泛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已将软件产品交付最终用户(上海农商行)使用后,因用户使用时发现无法正常激活、升级,遂发现涉案软件产品系虚假软件产品,在一审庭审中又称系软件供应商在排查时发现涉案软件产品系虚假软件产品,后又称其自行发现涉案软件产品系虚假产品,在再审申请书中又称其致电厂商验证,发现了涉案软件的授权有问题。泛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相互矛盾、各不一致的言辞,足以说明其是不诚信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泛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推翻网联公司已按约交付软件产品的事实。二审法院基于泛亚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不具有可行性,也与本案无关,而未许可泛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泛亚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联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是虚假产品,其要求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到网联公司,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审查期间为证明涉案软件未经赛门铁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门铁克公司)合法授权、涉案软件虚假,泛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赛门铁克公司给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的询证回复函,证明没有任何通过网联公司作为采购人为上海农商行作为最终用户的订单记录,SalesOrder61061469所指向的最终用户并不是上海农商行;2.赛门铁克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贾立民的承诺函;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4.赛门铁克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5.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发给赛门铁克公司的询证函及泛亚公司代理人林祖杰与赛门铁克公司邮件;6.华睿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回复函;7.泛亚公司员工李彪与赛门铁克公司经理全燕南、网联公司员工张雷的通话录音及李彪与网联公司总经理方大为面谈录音;8.网联公司总经理方大为的名片。
网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仅有赛门铁克公司印章,并无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贾立民个人声明,系对泛亚公司公司的承诺,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系录音记录,泛亚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4、5、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泛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泛亚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第二、《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收货当时,买方应检查货物的外包装是否破损,货物的标识、单据、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不符,如有破损或不符的,须在验收货物时予以加注,否则视为卖方所交货物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收货起五日内,买方应当按照生产厂商提供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运行。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在该期限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条件,在现实履行过程中,泛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已签收,并支付全部货款,未提出异议;且泛亚公司在收到货物一年多后才查验产品真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网联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符合合同约定,其中亦包括有关最终用户的问题。第三、即便涉案软件未将最终用户指定为上海农商行,泛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中标系因上述原因所致。综上所述,对泛亚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鉴于泛亚公司在二审、再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所涉单号均源自权利证书复印件,而网联公司亦否认该证书的真实性,故泛亚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裁判结果缺乏关联性,对泛亚公司申请调查请求不予准许。
三、软件销售行为其本质上都包括软件的许可使用行为,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对软件转售无需著作权人的授权。本案中,泛亚公司通过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赛门铁克公司10套软件的目的是将涉案软件销售给上海农商行,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销售行为系软件转售行为,故泛亚公司要求网联公司证明其获得赛门铁克公司的授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泛亚公司主张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系虚假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泛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泛亚公司提交的软件权利证书复印件系源自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而泛亚公司在签收后亦从未就此向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过异议。据此,泛亚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未达到证明网联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为虚假产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泛亚公司要求网联公司提交反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国伟
审判员 史乃兴
审判员 张长琦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