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2民初4973号
原告: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913、9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029幢580室(太平北路51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6万元及违约金(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因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的上海分公司签订《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10套Symantec(赛门铁克)软件产品,总价款96万元,原告按照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指示分别将46万元货款付至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将50万元货款付至网联公司账户。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交付“权利证书”及相关keyword(产品秘钥),原告将涉案产品交付原告客户(上海农商行)使用,在实际使用时发现上述keyword不能正常激活或升级Symantec软件产品。经原告向赛门铁克公司求证,其表示权利证书虚假,keyword不存在。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过符合双方约定的软件产品,而提供虚假产品,其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且已注销,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网联公司辩称,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产品,原告在检验期内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起诉时,涉案软件的服务期限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底,泛亚公司(买方)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卖方)签订《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标的为10套Symantec软件(包含CDMEDIA一套)。合同约定上述货品总价960000元,上述货物的最终用户:上海农商行;包装及质量: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交货地点:杭州黄姑山路48号拓峰科技园3号楼1楼,收货人:**。买方应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960000元。合同验收条款规定,收货当时,买方应检查货物的外包装是否破损,货物的标识、单据、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不符,如有破损或不符的,须在验收货物时予以加注,否则视为卖方所交货物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收货起五日内,买方应当按照生产厂商提供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运行。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在该期限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签收单,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共计96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货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封(标有赛门铁克字样)及纸质权利证书一份(权利证书附有翻译件),销售订单号61061469,权利证书编号:10232592,发布对象为上海农商银行,客户代码59511878,合同业主:北京北大青鸟国际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产品名称与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基本一致,其中每种产品后均有支持ID为一串数字编码,服务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认为该权利证书和keyword并不存在,称经与赛门铁克公司确认,该产品为虚假产品。2、致电veritas公司客服的电话录音(对话时间2016年11月21日,对方号码400××××4816),主要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询问客服人员,客户号59511878是哪个公司,并表示隐约记得是安全局的用户或上海民生银行或宁波银行的客户,希望客服人员帮助确认,客服人员询问原告工作人员身份后,称客户是安全方面的,英文名字为ChinaSecurity,并表示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并非最终用户,不能提供更多信息,原告工作人员另询问客户“salesorder”是什么意思,客服人员表示这是订单号里的号码,是最终识别号码,原告要求询问61061469这个订单号,客服人员表示查询不到任何信息。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虚假产品,合同验收条款对虚假产品没有约束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签收单上的产品应该包括纸质的权利证书及CD介质光盘;认为于2011年7月11日交付货物后,原告应当及时验收,而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按时支付了货款,这均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交付货物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与本案产品之间的关联性。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使用期限为一年。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收到被告交付的产品后,一直未交给最终用户,赛门铁克公司复查产品后,发现案涉软件产品是虚假的。
另查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4年注销。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签收单、Symantec信封(内含权利证书)、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96万元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软件,原告在约定的检验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软件一年的维保支持期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确认收到货物的签收单及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与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软件产品并非完全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软件产品即为被告当时交付的产品。此外,原告虽然称其发现软件为虚假产品系软件供应商在排查时发现,但未提供软件生产商的证明,其提供的向veritas客服询问的电话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为虚假产品。且原告起诉时称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经查,双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底;原告起诉时称已将软件产品交由最终用户上海农商银行实际使用,上海农商银行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软件产品为虚假产品,无法正常升级,在庭审中又称其未曾将软件出售给上海农商银行,原告对其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软件产品系虚假产品,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归还货款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伍世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