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913、914室。
法定代表人:夏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029幢580室(太平北路51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林祖杰,被上诉人网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泛亚公司的诉请请求;2.由网联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泛亚公司提交的权利证书、录音资料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的系虚假产品,网联公司否认涉案权利证书是其分公司提供,依法应提交相关销售记录及备份予以佐证,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2.网联公司作为出售方,有义务审核讼争产品的最终用户注册情况,现其始终未提供生产厂家认可的软件产品和授权证书,本案不应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3.泛亚公司购买讼争产品的目的是转售给上海农商银行,并非自用,而合同约定在五日内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显然检验期过短,故本案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为检验期。4.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网联公司需保证所售出产品没有侵犯第三方权利,但根据泛亚公司提供的厂家答复结果来看,讼争产品并未登记在最终用户上海农商银行名下。
网联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货后款,即泛亚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后再行付款,泛亚公司系于2011年7月11日签收了讼争产品,并于2011年8月31日、9月30日支付货款,即使如泛亚公司所述其不可能在五日内进行验收,但其付款时间距收货相隔至少3个月,足以让泛亚公司查验产品真伪。2.上海农商银行是否实际注册并使用讼争产品,与网联公司无关,泛亚公司收到货物后如何处置系其单方义务,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讼争产品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合同附件对此有明确约定,相关网站亦载明了产品使用期限,泛亚公司直到2013年3月才提起本案之诉,已过产品使用期,另泛亚公司对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泛亚公司与网联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2.判令网联公司返还泛亚公司已付货款96万元及违约金(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网联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因业务需要,泛亚公司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泛亚公司向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10套Symantec(赛门铁克)软件产品,总价款96万元,泛亚公司按照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指示分别将46万元货款付至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将50万元货款付至网联公司账户。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泛亚公司交付“权利证书”及相关keyword(产品秘钥),泛亚公司将涉案产品交付客户(上海农商银行)使用,在实际使用时发现上述keyword不能正常激活或升级Symantec软件产品。经泛亚公司向赛门铁克公司求证,其表示权利证书虚假,keyword不存在。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泛亚公司提供过符合双方约定的软件产品,而提供虚假产品,其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网联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故网联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底,泛亚公司(买方)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卖方)签订《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标的为10套Symantec软件(包含CDMEDIA一套)。合同约定上述货品总价960000元,上述货物的最终用户:上海农商银行;包装及质量: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交货地点:杭州黄姑山路48号拓峰科技园3号楼1楼,收货人:邱毅。买方应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96万元。合同验收条款规定,收货当时,买方应检查货物的外包装是否破损,货物的标识、单据、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不符,如有破损或不符的,须在验收货物时予以加注,否则视为卖方所交货物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收货起五日内,买方应当按照生产厂商提供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运行。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在该期限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7月11日,泛亚公司向网联公司出具了签收单,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泛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网联公司支付共计96万元,网联公司认可收到货款。
一审中,泛亚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封(标有赛门铁克字样)及纸质权利证书一份(权利证书附有翻译件),销售订单号61061469,权利证书编号:10232592,发布对象为上海农商银行,客户代码59511878,合同业主:北京北大青鸟国际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产品名称与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基本一致,其中每种产品后均有支持ID为一串数字编码,服务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5日。泛亚公司认为该权利证书和keyword并不存在,称经与赛门铁克公司确认,该产品为虚假产品。2.致电veritas公司客服的电话录音(对话时间2016年11月21日,对方号码400××××4816),主要内容为泛亚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客服人员,客户号59511878是哪个公司,并表示隐约记得是安全局的用户或上海民生银行或宁波银行的客户,希望客服人员帮助确认,客服人员询问泛亚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后,称客户是安全方面的,英文名字为ChinaSecurity,并表示因为泛亚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最终用户,不能提供更多信息,泛亚公司工作人员另询问客户“salesorder”是什么意思,客服人员表示这是订单号里的号码,是最终识别号码,泛亚公司要求询问61061469这个订单号,客服人员表示查询不到任何信息。泛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网联公司销售的产品是虚假产品,合同验收条款对虚假产品没有约束力。
网联公司对泛亚公司提交的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其交付给泛亚公司签收单上的产品应该包括纸质的权利证书及CD介质光盘;认为其于2011年7月11日交付货物后,泛亚公司应当及时验收,而泛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按时支付了货款,这均应视为泛亚公司对网联公司交付货物的认可。网联公司对泛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无法核实泛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与本案产品之间的关联性。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使用期限为一年。泛亚公司称其收到网联公司交付的产品后,一直未交给最终用户,赛门铁克公司复查产品后,发现涉案软件产品是虚假的。
一审另查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4年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泛亚公司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泛亚公司支付了96万元货款,网联公司向泛亚公司提供了软件,泛亚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软件一年的维保支持期内向网联公司提出异议。网联公司提供的泛亚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签收单及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与泛亚公司提交的软件产品并非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泛亚公司提交的软件产品即为网联公司当时交付的产品。此外,泛亚公司虽然称其发现软件为虚假产品系软件供应商在排查时发现,但未提供软件生产商的证明,其提供的向veritas客服询问的电话内容,不足以证明网联公司提供的产品为虚假产品。且泛亚公司起诉时称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经查,双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底;泛亚公司起诉时称已将软件产品交由最终用户上海农商银行实际使用,上海农商银行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软件产品为虚假产品,无法正常升级,在庭审中又称其未曾将软件出售给上海农商银行,泛亚公司对其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泛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产品系虚假产品,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泛亚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合同、归还货款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泛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泛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泛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泛亚公司与veritas公司客服的电话录音及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明厂商数据库中并无讼争软件的销售记录,且无涉案软件权利证书所载客户代码和销售单号;2.泛亚公司与贾立民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泛亚公司曾于2011年7月至2012年期间多次督促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服经理贾立民,要求推进与上海农商银行签约仪式,但仅得到“有希望,耐心等待”的答复;3.上海农商银行对一审法院调查函的回复,证明上海农商银行确认其于2011年没有购买过讼争产品,泛亚公司在一审所述“经上海农商银行实际使用……不能正常激活或升级”的事实已被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讼争产品实际一直在泛亚公司处;4.管辖异议申请书,网联公司曾否定其与泛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有欺骗法庭的不诚实应诉行为。网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证据1的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4与本案讼争焦点关联性不足,证据3不能达到泛亚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庭前,泛亚公司向本院申请:1.书面调查验证涉案软件在华睿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泰公司)的授权记录;2.调查销售单号:61061469,客户号:59511878,用户:上海农商银行的权利证书的真实性。庭后,泛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赛门铁克(有限)公司上述产品的授权记录。经本院电话询问泛亚公司提供的华睿泰公司联系人,其称:华睿泰公司系2015年接手涉案软件业务,该公司并未保留2014年前的销售及授权记录,故泛亚公司庭前所申请事项不具有可行性;另泛亚公司申请事项所涉单号均源自权利证书复印件,而网联公司否认该证书的真实性,故泛亚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裁判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泛亚公司对一审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使用期为一年”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软件的使用期限为一年,但泛亚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关于软件的使用期限时,答复“不能统一一年,要根据客户需求定。这个合同是一年”,结合泛亚公司提交的赛门铁克软件产品网页维护说明中“有效期(通常为一年)”,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泛亚公司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泛亚公司提交的标有赛门铁克字样的信封未加盖邮局印章,网联公司称其上海分公司收到该寄件后未曾拆封直接转寄给泛亚公司,泛亚公司称其是在一审起诉前才予拆封,遂发现权利证书为复印件。
另查明,泛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软件、硬件;设计、安装;计算机网络工程等。
再查明,泛亚公司盖章确认的签收单中载有如下提示“贵公司向本公司订购了产品,为了及时核对送货信息及到货情况,请在收到货物后核对到货情况”,并列有10种商品名称及规格各1套。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营业执照、签收单等在卷为证。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泛亚公司主张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系虚假产品,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首先,《软件产品买卖合同书》中验收条款约定,收货当时,买方应检查货物的外包装是否破损,货物的标识、单据、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不符,如有破损或不符的,须在验收货物时予以加注,否则视为卖方所交货物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收货起五日内,买方应当按照生产厂商提供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运行。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在该期限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泛亚公司系于2011年7月11日签收讼争软件产品,其应当场验收所收产品外包装是否完整,并及时验收产品的数量、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在收到后五日内查验软件的真伪,即使其因未交付最终客户无法进行安装、测试,但权利证书是否为原件则应属约定检验期内能够并应予完成的检验事项,现泛亚公司未能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依照合同法上述规定应视为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符合约定。其次,泛亚公司作为从事计算机软件业务的企业,其应知晓计算机软件常设有效期,相关网站亦载明涉案品牌软件的有效期通常为一年,泛亚公司却称其系在收到软件一年多后才查验产品真伪,明显有违行业惯例和商业常理。再次,泛亚公司起诉时称涉案软件交付最终用户(上海农商银行)后,因用户使用时发现无法正常激活、升级,遂发现涉案软件系虚假产品;审理中,泛亚公司又改称系其自行发现涉案软件系虚假产品,但对其前后陈述不一未给予合理解释,泛亚公司上述行为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最后,泛亚公司主张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系虚假产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泛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泛亚公司提交的软件权利证书复印件系源自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而泛亚公司在签收后亦从未就此向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泛亚公司要求网联公司提交反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网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的软件系虚假产品,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泛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