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

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2民初1733号
原告: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710418185。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和昇源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344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34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特向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6344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44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3440元,由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和昇源清偿欠款63440元,并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丁留长
人民陪审员王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