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4586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何玉龙,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工业园区长江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P0WL1Y。
法定代表人:陈婷婷。
被告:徐州一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北路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7848678F。
法定代表人:倪路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玉龙与被告安徽***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一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玉龙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何玉龙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玉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玉龙负担。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