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5680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华,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远(系***之夫),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达,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功,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商铺143号对面物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董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山,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置业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监理公司)、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济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恒信监理公司、热电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置业公司、恒大地产济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交付的位于济南市的房屋暖气设施按照设计施工规范进行修理、更换,确保室内温度达到设计标准(卧室18度、客厅18度、餐厅18度、厨房15度、卫生间25度),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在修理、更换暖气设施期间原告无法居住房屋造成的过渡费、搬家费等损失暂计5000元(后期依法进行鉴定并变更);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纳的供暖费损失暂计5000元(后期依法进行变更);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华府置业公司、天元建设公司、恒信监理公司对交付的位于济南市的房屋未依据国家标准对供暖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及未依据国家标准对案涉房屋供暖,并判决华府置业公司、天元建设公司、恒信监理公司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更换;2.依法判决被告华府置业公司、天元建设公司、恒信监理公司向原告赔偿在修理、更换暖气设施期间原告无法居住房屋造成的过渡费、搬家费等损失暂计5000元(后期依法进行鉴定并变更);3.请求判决被告华府置业公司、天元建设公司、恒信监理公司赔偿原告交纳的供暖费损失暂计7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包括鉴定费20000元、劳务费1000元、复印费222元)、公告费等由被告华府置业公司、天元建设公司、恒信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与华府置业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出资购买华府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x号室,建筑面积为196.1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华府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向***交付房屋。现结合证据,***认为各被告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涉案房屋暖气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及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涉案房屋供暖。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天元建设公司辩称,一、天元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恒大某项目A地块(包括案涉工程5#楼、9#楼)由天元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于2017年6月1日经五方责任主体(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验收合格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10月24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就该施工项目的5#楼、9#楼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栏明确载明了“该工程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符合要求,技术档案资料齐全,通过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栏明确载明了“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一致通过竣工验收”。二、案涉工程已出质保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1日质保期满,现在已经出质保期范围。
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第一,原告一直认为该案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设计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二,根据最新的鉴定意见,设计人的设计符合现行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未按照国家标准,所以本案和设计人无关。
恒信监理公司辩称,我司于2014至2017年对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华庭A地块(5、6、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施监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严格对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及方法进行了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理,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原告所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系供热公司水温或压力不达标等因素所致,此事应由物业及时与热电公司协调解决,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且我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为施工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该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按照规定暖气管道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现已过保修期两年有余,且自竣工之日起至今我司未曾接到过原告反映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投诉或电话。谨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热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且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房屋存在设计不规范、施工未按照标准进行施工,并据此要求对其房屋内暖气设施进行修理、更换,并赔偿相关损失,其依据的是原告与其他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与热电公司间仅仅是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热电公司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根据原告与热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用热分户热计量装置为供热设施维护管理分界点,分界点及其以外的设施由热电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由用热人负责维护管理(而且,根据济南全市供热“一张网”整合方案,原由热电公司管辖的片区的供热用户已经全部划转至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原告关于对房屋暖气设施进行修理、更换的主张,显然与热电公司无关,也不应由热电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对热电公司的各项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涉案房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热电公司作为供热公司,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热电公司的起诉。
金碧物业公司辩称,第一,金碧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是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但涉案情况并不在物业服务内容中;第二,涉案情况并不是金碧物业公司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内容,与金碧物业公司无关,相关损失也不应由金碧物业公司承担。
华府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恒大地产济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华府置业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华府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96.1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534838元。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华府置业公司已向***交付房屋。***自一开始供暖时,即发现案涉房屋存在供暖不达标的问题,并开始向华府置业公司、天元建设公司、热电公司、金碧物业公司等单位反映,但未得到解决。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房屋的暖气管道及配套设备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设计进行鉴定。如果在设计单位对案涉房屋的暖气管道及配套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的情况下,对天元建设公司是否按照建筑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对案涉房屋的暖气管道及配套设备施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房屋的暖气管道及配套设计的鉴定意见:原设计在室内温度设计标准选取、设计计算方法应用等均符合规范要求,经复核后室内设计温度符合现行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要求;但是标准层设计裕量偏大,不符合节能要求;设计存在温度分布不均现象,需加强调试和管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建筑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对案涉房屋的暖气管道及配套设备施工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暖气的回路数量和地暖管道管径符合原设计要求,但是地暖管管间距不符合《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JGJ142-2012中“5.4.1加热供冷管应按设计图纸标定的管间距和走向敷设,加热供冷管应保持平直,管间距的安装误差不应大于lOmm。……”的规定。原因分析,设计方面:因涉案xx室位于供暖的顶层(属于供暖的薄弱楼层),故需要对该供暖主管相关的绝大多数的标准层来综合比较分析。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房屋的暖气管道及配套设备的暖通温度设计标准选取、设计计算方法应用等均符合规范要求。顶层住户如果和标准层住户地暖盘管等间距设计,虽然在计算参数角度来看,理论上顶层也可能会满足采暖负荷要求,但是按照热力公司实际运行情况,采暖系统的供回水温度并不是一直按照计算中设计供水温度的最大值运行的,而是要根据室外温度和系统总回水温度的变化进行调节,以满足绝大多数用户的需求和节能要求。当供水温度按照运行调节要求有所降低的时候,户内个别用户的温度分布不均现象,肯定会给运行调节带来很大的困扰,从系统平衡角度来看,这需要将除顶层以外的其它所有楼层的阀门均关小,增加顶层的供热能力,才能满足顶层住户的需求。这种设计增加后期运行维护的难度。通常通过初期设计的配置,比如加密顶层地暖盘管间距或放大顶层支管管经等平衡措施,尽量消除此类已知的温度分布不均影响因素,为后期运行调节提供合理的基础条件。施工方面:虽然涉案房屋暖气的回路数量和地暖管道管径符合原设计要求,但是地暖管管间距不符合《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JGJ142-2012中“5.4.1加热供冷管应按设计图纸标定的管间距和走向敷设,加热供冷管应保持平直,管间距的安装误差不应大于lOmm。……”的规定,且严重偏离规范和设计要求,导致地暖管道长度大为减少,也就是地暖管的散热量大为缩小,直接导致室内采暖受到严重影响。
另查明,***因申请前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相关劳务费1000元、复印费222元。
本院认为,***与华府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府置业公司出售给***的案涉商品房的地暖有设计存在温度分布不均现象、地暖管管间距不符合《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JGJ142-2012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导致室内采暖受到严重影响,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华府置业公司应按照相关标准对案涉房屋地暖设施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部分进行修理、更换。关于质量保修期的问题,因***自收房后,一开始供暖时即发现暖气热度不够等供暖问题并开始向华府置业公司等单位反映问题至今,所以案涉地暖设施的质量问题,发生于保修期内,并未超出质量保修期。
关于***主张的在修理、更换暖气设施期间其无法居住房屋造成的过渡费、搬家费等损失,因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供暖费损失,***主张在交纳了三年暖气费共计7500元左右,要求华府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华府置业公司向***出售的房屋暖气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屋内温度受到影响,导致***支付了全额暖气费,但未享受到支付全额暖气费所应享受到的供暖服务,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华府置业公司应予赔偿。但是供暖设施存在部分问题造成的影响与完全没有供暖设施的影响不同,***要求按照全部暖气费金额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结合案涉房屋供暖设施存在的问题程度及***支付暖气费的金额等,本院酌定华府置业公司赔偿***4500元。
关于***因本案诉讼申请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20000元,劳务费1000元,复印费222元,应由华府置业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要求天元建设公司与恒信监理公司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天元建设公司、恒信监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的暖气设施按照《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JGJ142-2012等标准进行修理、更换;
二、被告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暖气费损失4500元;
三、被告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务费、复印费损失共计122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