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亚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283号 申请人:深圳市亚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30栋103室(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中***越城一期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深圳市亚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迪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7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在仲裁过程中,**公司仅认可“***”是其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签字的收货单收货部分认可(石材价值574164.80元),对“***”和“***”签收的收货单部分不予认可(石材价值207214.51元)。***采信“***”签字部分石材是**公司实际收货的观点作出错误裁决。实际上,“***”和“***”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签字的收货单记载货物,**公司均已签收并使用,主要证据如下:1、《广州***山府对账单(**)》有“***”的签字,对账单记载的石材出货金额为781379.31元,刚好等于574164.80元与207214.51**和,即“***”“***”“***”三人签字的石材价值的总和。对账单另记载价值23882.03元石材待出,和***审查明的价值23882.03元洗手台石材亚迪公司做好未发货相互印证。2、《广州天建云山府室内装修石材加工图纸》记载了广州天建云山府室内装修石材材料名称,厚度,数量(面积),每一片石材的规格、尺寸、造型、加工工艺,拟安装的楼栋、户型及户内使用部位。体现了**公司下单要求亚迪公司加工定制的石材的具体要求。**公司下单的全部加工图纸,都有“***”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责之一就是确认下单加工图纸。3、《案涉广州天建云山府各户型照片》。对照证据2加工图纸涉及的拟装修户型,亚迪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去现场拍的照片。加工图纸记载的20多户全部安装完毕,已交付使用。照片显示每一户都入住了小业主。**公司下单采购的石材,亚迪公司已供应完毕。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如果**公司否认是亚迪公司供货,**公司应当提供石材供应来自其他人的证据。4、仲裁案亚迪公司代理人***和**公司代理人欧阳康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公司开庭前的调解方案是支付亚迪公司22万元货款结案。一是有一个爵士白洗手台没有发货的扣款23000元左右,印证了“***”签字对账单上的23882.03元待出货,同时印证了***查明的价值23882.03元洗手台,石材亚迪公司做好未发货;二是石材有色差和返工需扣款23000元左右。**公司代理人庭前调解方案220000元、23000元、23000**和减去266000元和***所签字的对账单记载的扣除洗手台后的剩余欠款金额282809.39元减去23882.03元得出258927.36元几乎相等。结合欧阳康并未否认***、***签收部分石材的货款,足见亚迪公司已供货总金额就是781379.31元,而不是***认定的金额574164.80元。5、亚迪公司采购合同委托经办人***证明:案涉石材供应合同,***就是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接洽办理,***就是案涉石材买卖**公司乙方的项目负责人,案涉石材拒绝付剩余货款,也是***决策。 综上所述,***和***均为**公司的员工,受托代表**公司签收的石材价值207214.51元,**公司已实际收取使用,**公司隐瞒***和***的真实身份,导致***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公司称,不同意亚迪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如下: 一、亚迪公司称***和***是**公司员工,该**不属实,其主张未指向任何具体证据。亚迪公司主张**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亚迪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所述“***和***均是**公司员工,受托代表**公司签收……”均为“事实主张”,未指向既定存在的证据,**公司隐瞒该证据无从说起。亚迪公司为证明“***和***均是**公司员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仅为**公司掌握的证据,也不存在仲裁过程中责令**公司提交的情形。 二、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明确,**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即便亚迪公司主张“***和***均是**公司员工,受托代表**公司签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仲裁审理阶段,***和***的身份的举证责任在亚迪公司,由其自行证明。在***审中,亚迪公司未主张两人与**公司存在何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具有**公司的授权。 亚迪公司和**公司各向***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亚迪公司在合同中自行填写了收货人,自行填写页中未加盖骑缝章,其亦未就证据的瑕疵进行合理说明,不能说服***采信其提交的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合同、其他事实及证据。**公司未能使其主张被支持,是亚迪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三、亚迪公司提交的第4至8项证据与其申请主张无关,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而非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亚迪公司主张**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围绕“**公司确有隐瞒”的主张进行举证,而非列举在***审中就应当提交的与案件实体相关的证据。亚迪公司所举证据,不在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亚迪公司就案件实体进行举证,实际无视举证期限的规定,无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增加了**公司的讼累,浪费了司法成本。 四、亚迪公司提交的第7项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产生,不代表**公司对亚迪公司事实或诉求主张的认可。该证据产生于仲裁开庭前,**公司以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双方在仲裁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有着本质不同。亚迪公司主张该证据能产生自认效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亚迪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5日,购货方**公司与供货***公司针对“广州***山府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标段三)”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亚迪公司据此仲裁条款,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向贸仲华南分会提交仲裁申请,将上述《采购合同》争议提交贸***,贸仲予以受理,案号为SZDR20220046。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以及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关于合同履行涉及的亚迪公司所供石材,***称:***注意到双方对案涉合同第4.4条的文本有不同的主张。 亚迪公司提供的文本中**公司委派的收货人部分有手写添加的***、***、***三人及各自的联系电话。亚迪公司同时称,“即使**公司交给亚迪公司的合同收货人处是空白的,根据最高院的判例可知,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及相关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且**公司系成立多年的企业法人,内部亦有组织完善的法务部门,**公司能够意识到其提供空白合同给对方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亚迪公司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 **公司提供的文本中“**公司委派的收货人”部分为空白。**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称其“并未指派***和***二人收货,该二人也不是我司工作人员”,不认可亚迪公司提供的文本所列的***和***有权代表**公司收货。**公司认可***(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的石材共计574164.80元。 亚迪公司未主张(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与**公司间存在何种关系,未能说服***应采信其提供的合同文本而不是**公司提供的文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不接受亚迪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的约束,也不认为两份判决对该案有参考意义。如果合同中“**公司委派的收货人部分”为空白,也不意味着亚迪公司可以随意填写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也未经**公司授权的人代表**公司收货。 综上,***认定,亚迪公司交付的仅是由***代表**公司签收的共计574164.80元的石材,不包括亚迪公司主张的由***和***代表**公司签收的共计207214.51元的石材。 亚迪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称“有23882.03元是已经加工好的,因为**公司未按时付款,我们依据不安抗辩权暂时未发货,是一套加工好的洗手台,货值23882.03元。因石材是量身定制的,我们已加工好的货物(洗手台),如果**公司不提货,就是亚迪公司的实际损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加工好货物(洗手台)。 综上,***认定亚迪公司交付的石材价值为574164.80元(即亚迪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列明的805261.34元扣除***和***签收的石材价值共计207214.51元和爵士洗手台的价值23882.03元)。 2022年11月12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74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亚迪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具备到本案中,亚迪公司提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虚假**,仅认可“***”系其现场管理人员,而不认可“***”和“***”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公司隐瞒二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此二人在收货单签字的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故**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亚迪公司针对隐瞒证据的主张并未明确被隐瞒证据的具体名称,亦未举证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亚迪公司针对证据伪造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具备的法定要件。亚迪公司所提出的“隐瞒”“伪造”主张实质涉及**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事实、虚假**行为。而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已属于***对证据的认证、对事实的查明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亚迪公司以**公司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迪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亚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亚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