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德润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249号 申请人:海南德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区旁仓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中***越城一期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海南德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木业)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建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润木业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3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38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华剑建设员工***给德润木业发送一张拍照收到了合同文本的照片,德润木业取到《采购合同》后发现甲乙双方的落款日期被华剑建设填写为“2020年7月2日”。贸仲认为上述《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2日生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德润木业于2020年6月13日送货至现场华剑建设接受时合同已经成立。贸仲认为“‘2020.6.13’《出货清单》所体现的规格、单价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表》相关内容不符,不是履行《采购合同》的行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双方仅合作过案涉(广粤锦泰)【首座】1#商务楼户内精装修项目,供货的产品也是约定的电视柜木饰面,供货的产品价款计算单价依据也是《采购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贸仲简单地以实际供货数量与《单价确认表》不完全一致为由认定供货行为不是履行《采购合同》有悖于事实。 如前所述,贸仲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 华剑建设称,一、贸仲作出的13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而该案仲裁裁决的作出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任何一条,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被撤销。二、德润木业诉称贸仲华南分会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实际是对2020年6月13日的《出货清单》的供货行为不是履行2020年7月2日《采购合同》这一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属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不属于本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三、德润木业主***建设向其赔偿仲裁费1238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德润木业与华剑建设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JGF-SZ-2020-014)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德润木业于2022年5月12日向贸仲华南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的该争议仲裁案。该案案件编号为SZDG20220067。 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该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该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22年9月14日,***作出138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德润木业并未向本院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德润木业提出的关于合同生效时间、***对《出货清单》是否审理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而非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德润木业提出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德润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南德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