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3959号
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中***越城一期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068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林分公司,营业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5GNXT。
负责人:**。
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大竹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高公司、渝高公司大竹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3636.05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193636.0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55140.56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5140.5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渝高公司签订《渝高·XX组团(XX项目)二期(2、3、7、8、9、10、16-27号楼)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合同的价格形式,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形象进度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资料提交经渝高公司审核合格后支付至累计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经结算完成,原告向渝高公司提交审定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后付至审定工程款的100%,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关室内精装工作,并于2020年9月23日验收合格。2022年9月,经原告与渝高公司结算,确认案涉项目最终工程款金额为11838018.75元。渝高公司大竹林分公司累计已向原告付款8289242.14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48776.61元(其中包含未退还的质保金355140.5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要求,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渝高公司及渝高公司大竹林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渝高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渝高·XX组团(XX项目)二期(2、3、7、8、9、10、16-27#楼)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渝高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渝高·XX组团(XX项目)二期(2、3、7、8、9、10、16-27#楼)公区精装修工程的施工。项目位于两江新区大竹林组团,承包范围为二期(2、3、7、8、9、10、16-27#楼)公区精装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主要包括天棚装饰、地面装饰、墙面装饰、扶梯装饰、装饰性栏杆供应及安装、艺术玻璃供应及安装、造型装饰、强电支管、穿线、开关、插座、灯具安装、踢脚线、背景造型线条安装、所有装饰收边收口工作及相关工作的深化设计等。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11058271.35元,其中包括暂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362874.1元。实际结算金额以最终审定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形象进度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资料提交经渝高公司大竹林分公司审核合格后支付至累计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经结算审核完成,原告向渝高公司提交审定金额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付至审定工程款的100%;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第12.4.5条中约定,(1)承包人每次申请付款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承包人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开始施工。该工程2、3、7、8、9#楼及16-25#楼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2022年9月25日,原告与渝高公司签署《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主要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838018.75元,累计已付工程款8289242.14元等。应扣质保金355140.56元,到期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结算应付余款3193636.05元。
原告另举示《关于渝高·XX组团项目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退还质保金申请报告》一份,主要载明其向渝高公司发出退还质保金申请报告,内容为:原告承建的渝高·XX组团项目二期公区精装修工程于2020年9月23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355140.56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后退还。本工程自2022年9月23日起已满2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已全部处理完毕,请渝高公司退还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向渝高公司提交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金额共计为3548776.61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还质保金申请报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及当事人**等证据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渝高公司签订的案涉《渝高·XX组团(XX项目)二期(2、3、7、8、9、10、16-27#楼)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渝高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838018.75元,在扣除质保金355140.56元及其他已付款项、核减金额后,渝高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193636.05元。关于质保金355140.56元,根据原告与渝高公司签署的《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载明,该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现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渝高公司应当将质保金355140.56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渝高公司开具了包括上述工程余款及质保金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193636.05元及返还质保金355140.56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向渝高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前,渝高公司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才向渝高公司提交工程款及质保金发票,此时付款条件方成就,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3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因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人系渝高公司并非渝高公司大竹林分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渝高公司大竹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本案债务,故原告诉请渝高公司大竹林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3636.05元,并向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193636.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55140.56元,并向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5140.5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0.5元、减半收取计178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840.25元,由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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