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705民初16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中***越城一期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068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数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数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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