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7民初第2365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249668612H,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开发区水保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是南京炼油厂职工,于1999年10月下岗内退,2000年7月8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处工作,负责电气的施工与安装,2011年5月31日离开该公司,后其于2012年6月1日回到该公司上班,与该公司老板娘***书面约定每月工资5100元,后工资待遇一直按约执行。2015年7月4日其在下班的厂车上因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腰部扭伤,7月8日经医院拍片诊断为腰椎盘突出,病休加住院共20天。2015年10月20日其突然被被告辞退,但被告欠付劳务费,双方未协商一致,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扣押的工资17800元(自2015年1月至9月每月扣押1600元,被停发的10月份20天的工资应为3400元,合计1600元×9+3400元=17800元)、加班工资3138.47元(加班13天,清明节加班1天,5100÷26×13+5100÷26×300%×1=3138.47元)、病假工资1649.13元(因病休20天,被扣发的工资合计为1649.13元)、劳务费4000元(2012年4、5月期间不在被告处上班帮被告做了二份标书,应当给付劳务费4000元)、违约经济补偿金5100元、年休假工资2942.3元(2012年6月1日-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2天,2013年年休假5天,2014年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0月20日年休假3天,合计15天,5100÷26×15=2942.3元),合计为346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车旅费。
被告金陵公司辩称,1、其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当时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时约定的是每周工作6天,按每月3500元发放劳务费,如果请假不提供劳务的或者病假不提供劳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劳务费用。原、被告在履行该约定期间一直没有异议,被告也愿意将2015年10月份的20天的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但该劳务费用是原告自己不愿意领取。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按照劳动关系的标准来计算,其没有扣押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每月劳务费约定为51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其也是按每月3500元发放劳务费用的,其中有的高于3500元,有的低于3500元,均是因为在约定时间内有的超过约定、有的没有达到约定的时间所形成的增减劳务费用,且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2015年10月原告声称因为身体不适要求终止劳务关系,但提出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没有同意,故原告不愿领取2015年10月份的劳务费用。3、原告诉请中主张4000元的劳务费显然不能成立,其所称的劳务费期间与原告自认的劳务期间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原告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100元,被告称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
2015年7月原告病休了11天,8月病休了9天,原告称被告发放相应月份工资时扣发了病休天数的工资,应予补发。
2015年10月20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称系被被告突然辞退,被告称系原告自己声称因为身体不适要求终止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份的20天工资未发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卡号:95×××18)的明细对账单,证明其月工资为5100元,被告对该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实原告每月劳务费为3500元,同时该明细单中显示有些月份高于3500元、有些月份低于3500元,系因根据原告提供劳务工作时间的长短进行的扣减,亦有一些显示的资金项目系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及企业的效益进行发放。该明细单其中载明“2015年4月18日工资3266.70元、2015年4月29日奖金13000元、2015年5月19日工资3050元、2015年5月20日费用报销450元、2015年6月17日、7月15日工资均为3500元,2015年7月22日效益工资5000元、2015年8月19日工资2216.67元、2015年9月15日工资3134.20元”,等等。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自2006年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明确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51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可每月应发劳务报酬为3500元,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载明的月工资发放情况,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每月3500元的情况具有高度存在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被告亦承认尚欠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共计20天的劳务报酬,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每月51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20天的劳务报酬2333.33元(3500元÷30×20)。
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劳务期间外提供过加班劳务、其于2012年给被告作过标书以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3138.47元、劳务费4000元、违约经济补偿金5100元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病休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亦未有过关于年休假的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病休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3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原告***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戴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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