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0117民初1047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11月21日生。
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开发区南水保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