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国,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陵公司)诉被告韦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陵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韦国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国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韦国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韦国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新金陵公司人民币8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之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国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新金陵公司借款8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韦国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新金陵公司要求韦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判长李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