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初字第364号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48巷5号7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106号《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预付款22440元。其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保证工程完工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别人施工。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2、被告退还预付款224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环氧地坪涂装工程的合同约定。
证据2、催告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通知。
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2440元。
被告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106号《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包环氧地坪涂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期限、施工面积、工程内容、工程技术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244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后原告为保证工程完工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别人施工,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预付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合同解除,因合同履行期间已过且无合同履行的现实可能,故原告无需提出合同的解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2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1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