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4民初2533号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24966861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沃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大道南路259号2号厂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R78K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陵净化)与被告安徽沃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孚医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陵净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孚医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陵净化诉称:原告按合同为被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112.46元及利息(以199112.46元为本金,自2018.12.13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8.19,以199112.46元为本金,自2019.8.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沃孚医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新金陵净化与沃孚医疗签订GMP厂房改建项目《厂房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3万元,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等。
新金陵净化完成施工。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3日。沃孚医疗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章并注明验收合格。
新金陵净化自认已收款1548500元。
新金陵净化主张合同履行中增加工程量价款117612.46元,并提供了工程变更单。但变更单记载内容的相应价款未经双方结算确定。经本院释明,新金陵净化也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厂房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厂房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3万元,新金陵净化自认已收款1548500元,未付款81500***医疗应当给付。2、新金陵净化主张自2018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3、新金陵净化主张合同履行中增加的工程价款117612.46元未经结算确定,新金陵净化也未申请鉴定,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沃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1500元未给付的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2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52元,由安徽沃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公告费600元,由马鞍山沃孚医疗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