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684号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249668612H,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朱彤,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陵公司)与被告***、朱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被告***、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预付款2244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暂计7469.15元、案件诉讼费用9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南京界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科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界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2440元,但界科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原告诉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界科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22440元。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364号判决书,判决界科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224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1元,公告费550元。判决生效后,界科公司未返还预付款,原告申请执行,但界科公司暂无财产可执行,故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02执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界科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原告的款项一直无法取回。直至2020年,原告听说界科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立刻去企业信息网站查询,发现界科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6日核准注销,但原告从未收到界科公司发出的清算通知,而是在其已经注销后才知道,债权人公告及清算组备案信息也是在原告自行在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查询得知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清算应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但界科公司仅在网上公告,根据查询清算组负责人是被告***,成员为界科公司股东即被告***、朱彤。界科公司在清算组成立后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未实际进行清算即注销,明显是为了躲避债务而做的恶意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彤辩称,1、原告诉请的核心是二被告恶意注销公司,但二被告注销公司是按正常流程,已经备案公告,也有注销通知书,注销流程是合法的。2、界科公司是2011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此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公司也没有其他诉讼,原告主张的案件的诉讼和执行的情况,界科公司一直不知道,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原告支付的是预付款,界科公司已经做了前期准备工作,支出不止这两万元,已经用于工程准备,但原告的工地准备不合格,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但因为现在时间很长了,很多材料都不在了。界科公司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部分载明:2012年11月12日,新金陵公司与界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106号《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金陵公司委托界科公司承包环氧地坪涂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期限、施工面积、工程内容、工程技术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新金陵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向界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2440元,但界科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后新金陵公司为保证工程完工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别人施工,现新金陵公司向界科公司催讨工程预付款未果。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界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金陵公司预付款2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新金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元,公告费550元,由界科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
因界科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新金陵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02执88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故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2执8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界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持股60%)、朱彤(持股40%)。2007年5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60%)、朱彤(持股40%)。2019年8月28日,界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因经营不善原因,决定解散公司。自即日起成立公司清算组,由***、朱彤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担任;2019年10月20日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全体股东确认无误,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9年11月8日,界科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并于当日发布债权人公告信息。清算组备案信息中载明:清算组备案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清算组成立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市场主体解散事由为决议解散,清算组负责人为***,清算组成员为朱彤、***。债权人公告信息中载明:公告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公告内容为2019年11月8日,界科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9年12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对界科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彤提交了清税证明、与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界科公司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欲证明界科公司从2011年开始经营亏损,从2013年后就没有正常经营了,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关于新金陵公司与界科公司的纠纷,被告***、朱彤认可界科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2440元,但因为后来原告将工程给其他人做,而界科公司的材料和工人已经进场,产生的损失不止2万多元,故界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界科公司均未收到法院通知的任何材料,对原告的起诉完全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形。同时,二被告陈述办理公司注销可以在网上公示,不需要登报纸,否则工商部门不可能准予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因股东会决议、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包括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清算公司而言,已知债权人应是其掌握基本情况,留有通讯地址和交易信息的交易伙伴。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立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推定清算组知晓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本案中被告***、朱彤是界科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自2007年始就持有界科公司的全部股份,案涉《环氧地坪工程合同》订立于二人持股以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此,无论是推定还是结合事实判断,***、朱彤在界科公司清算过程中都应当知晓与新金陵公司就案涉《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存在未结债权债务。本案中,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界科公司需返还新金陵公司2244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虽然界科公司未到庭应诉及领取判决书,但该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生效文书也已登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应视为界科公司知晓对新金陵公司负有款项给付义务。二被告作为界科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界科公司清算过程中已书面通知新金陵公司申报债权,导致新金陵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界科公司未依法清算而被注销,依法应对界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新金陵公司要求***、朱彤赔偿2244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361元、保全费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朱彤辩称界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情况,故公司注销不需要通知原告的意见,与生效判决**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24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361元、保全费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朱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