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2211号
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塔山路4号九龙商城1幢2梯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5030320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院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426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与被告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能源公司向原告翔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341.00元;2.判令被告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年利率按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暂计至2022年8月12日为17,961.70元)。诉讼过程中,翔悦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7月26日起,年利率按4.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暂计至2022年8月12日为19,594.58元);同时,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能源公司支付翔悦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经公开招投标,发包人能源公司与承包人翔悦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翔悦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能源公司开发的位于**市蕉城区能源公司临时员工食堂及附属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建筑面积276平方米,施工主要内容:C25独立基础及基础梁、柱,上部主体为H型钢钢结构彩钢板保温屋面,室内外装饰装修,室内防水工程,给水,排水,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围墙、挡墙、水泥路面硬化、透水砖和植草砖路面等。(二)协议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7月3日,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9月1日,总工期60天。(三)合同总价:发包价1,076,631.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翔悦公司向监理人申报已完成工程量,能源公司按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能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资质的审核部门出具的最终审核报告30天内能源公司支付至审核价的97%。
合同签订后,翔悦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开工,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2020年6月10日,能源公司在《工程竣工报验单》***并对工程组织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能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对案涉工程质量予以合格认可。工程完工后,能源公司因自身原因仍无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建筑被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也因此翔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被城管部门、城南治违办叫停施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总工程款1,146,477.00元。自2019年8月17日起双方每月办理工程的过程结算,至翔悦公司起诉之日能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15,136.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能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翔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能源公司辩称,翔悦公司请求判决能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341.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能源公司与翔悦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结合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在建设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在本案起诉前亦未取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以案涉工程为标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二、翔悦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拆除的损失责任。
(一)案涉工程已拆除
2021年4月12日,**市蕉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蕉城区城管局”)向能源公司出具编号为202120004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依该份决定书,建设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蕉城区城管局责令能源公司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2022年2月22日,能源公司委托**市恒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案涉工程,该工程已被拆除。
(二)翔悦公司应按过错承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拆除的损失责任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属于违法建筑,已被拆除,由此导致案涉工程已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用价值,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建工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8页)的意见为:此种情形下按缔约过失原则进行赔偿更为妥当。为此,双方可按翔悦公司投入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根据能源公司与翔悦公司的过错进行分担。能源公司建设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固然应承担过错责任,但翔悦公司系施工单位,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且在蕉城区城管局、蕉城区城南镇政府多次叫停施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主观上属于明知,亦存在较大的过错。据此,基于翔悦公司的过错,该公司因合同无效导致案涉工程被拆除所得到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低于其已向能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915,136.00元,故能源公司不应再支付翔悦公司任何款项。
关于翔悦公司新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能源公司认为,一是翔悦公司提供的是公证费的发票,并没有提供支付给公证处的往来凭证,不能证明公证处已经收到该款项;二是3,000元并非是翔悦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必须要支付的款项,故该款项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驳回翔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经公开招投标,发包人能源公司与承包人翔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能源公司还在合同中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翔悦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21年4月12日,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曾被蕉城区城管局书面通知责令自行拆除(此前的施工期间曾被相关部门叫停)。但直至2022年2月22日,能源公司才开始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现案涉工程已全部拆除完毕。另查,2021年7月22日,能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发送给翔悦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但翔悦公司收到后迟迟未予确认。该报告中载明项目结算送审价为1,216,145.00元,审定价为1,146,477.00元。截至起诉时,翔悦公司已收到能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15,136.00元。上述事实,除了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能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能源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翔悦公司则认为,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并不是施工的先决条件,办理***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质的规范,办理***的主体是发包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人是施工人,而非发包人,能源公司以此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合同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能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但办理该***是作为发包人的能源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案涉合同中其亦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现能源公司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建工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能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翔悦公司已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能源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翔悦公司以能源公司一方报送的审定价1,146,477.00元为依据计算尚欠的工程余款231,34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综合考虑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所需的流程、翔悦公司对该审定价的确认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形等因素,酌定以翔悦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2日为起算时间点。本案中,能源公司抗辩主张适用缔约过失原则,并以翔悦公司应依其过错分担损失为由,认为不应再向翔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辩解不能成立。案涉工程被拆除这一结果的产生,系因能源公司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导致,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能源公司,该损失理应由能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能源公司此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悦公司主张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翔悦公司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酌情予以调整;至于翔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该项费用系不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1,341.00元及利息(息以231,341.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12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110.00元,减半收取计2,555.00元,由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28.00元,***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