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5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刘含双(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启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34459955。
法定代表人:张亚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豪,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郑志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华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刘含双、被告华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廷、被告郑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55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三处地铁五号线道路恢复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完毕支付劳务费。随后原告2019年3月进场施工,2019年6月退场,经核算劳务费为348730元,但被告仅支付153150元,剩余195580元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华乐公司辩称,郑志豪系被告公司股东,在涉案工地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原告将郑志豪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前,就工程款项的计算价格向被告出具有书面的报价单。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手续系其单方制作,内容多数不属实,且与原告本人提交的报价单不符。原告曾向劳动部门反映,经调查劳动部门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原告因自身原因擅自停止施工,且已经超额预支工程款37373.65元,对超额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提起反诉。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志豪答辩意见与华乐公司一致。
反诉原告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预支的工程款37373.65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承包原告公司承接的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东风路、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嵩山路南站、京广路南站道路恢复工程中的铺砖铺石工程。承包前***以书面方式给反诉原告提供了书面报价单,报价单显示透水砖按照每平方米16元、平石每米13元、边石每米12元、侧石每米15元。***在施工过程中以各种理由预支工程款,截止2019年6月1日反诉原告共预支给***156150元。2019年6月10日***停止施工。结合***提供的报价单和实际施工量,***应当退还反诉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37373.65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起诉意见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华乐公司仍欠付劳务费未支付。根据华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得出多支付费用的依据是根据其自行制作的计价表,但该计价表并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出***的实际施工内容和施工量。根据该表格得出的价款不实,应当以***提交的计价表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承包华乐公司承接的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东风路站、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嵩山路南站、京广路南站道路恢复工程中的铺砖铺石工程。***2019年3月进场施工,2019年6月退场。***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日、5月4日、5月10日、5月20日、5月23日、6月1日向华乐公司借支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13000元、2000元、11150元、10000元、5000元、25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156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诉原告***主张华乐公司欠付劳务费,但仅提供其与华乐公司股东郑志豪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单方制作的工程计价表,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未就应付工程款数额形成一致意见,工程计价表上也无华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印章,且华乐公司对***提供的计价表不予认可,***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郑志豪作为华乐公司股东,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华乐公司承担。对***要求华乐公司、郑志豪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华乐公司主张***返还多领取劳务费一节,反诉原告华乐公司提供的工量计价单为其单方制作,***对工程量和报价均不予认可。从***与郑志豪微信聊天记录和部分施工现场图片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人工打沟的情况,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故华乐公司的工量计价单缺乏相应的证据辅证,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反诉原告华乐公司要求***支付多领取的额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6元,反诉费3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