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7449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灵岩花园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4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自己所开办的友业公司在紫金农商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用于归还友业公司的到期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均没有意见。但是该笔借款和友业公司无关,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也未对借款提供担保,该款是被告***个人借款。
被告友业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情公司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和被告友业公司无关,应由***个人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被告***因所经营的友业公司需要归还到期贷款,而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因经营的友业公司贷款已逾期,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485%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具体时间按实际资金到账日计算。同月27日,原告向借条中注明的被告***名下尾号为0676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同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六合支行)将该120000元直接扣划用以偿还友业公司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友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紫金农商六合支行借款2600000元,借款用途为满足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3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友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3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友业公司因生产经营而向银行的借款,故被告友业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友业公司就借款与友业公司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48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苏
书记员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