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霞,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相,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娟芬,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林桂萍,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灵岩花园1-10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曾娟芬、**、林桂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各方对合伙项目未进行相应的清算,友业公司也未与其挂靠的公司进行清算,二审法院在审计机构尚未作出明确审计结论情形下,作出清算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伙账目计算处于亏损状态,二审法院对于利润分配和成本返还作出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潘国华系四合伙人共同聘请的工作人员,曾娟芬、**、林佳萍对其制作的结算表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并无盈利,二审认定事实不清。3、二审认定职校工程款收入中的131822.05元系六合职校中心垫付的劳保费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实际收取后退还,该部分金额实际属于工程总造价,而非工程收入。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合伙事项所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且一、二审法院查明业主单位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至友业公司账户,因此在双方对于账务难以达成一致情形下,且各方自行清算已经不具有可行性,二审法院以审计报告为基础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正确,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具备清算条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潘国华制作的《职校幼儿园效益结算表》,由于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各方未予共同签字确认,故二审法院采取结合该结算表、审计报告以及双方二审中核对内容综合分析后进行清算正确,申请人仅依据该结算表主张合伙没有盈利,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职校工程款收入中的131822.05元,该款虽然系市劳动保障部门收取后实际退还款项,但是鉴于金标营公司已经确认支付给友业公司,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工程收入款项一并进行清算并不损害各方合伙人权益。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