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1288号
原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西路盛鑫红场1A#楼307、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9433F。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
委托代理人:刘铁征,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宁波路与贾湖大道交叉口舞阳城投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济民。
被告:舞阳县教育局。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21005787658B。
法定代表人:李红民。
原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舞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舞阳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92195.69元(大写:贰拾玖万贰仟查佰玖拾伍元陆角玖分),该部分利息计算至全部欠付工程款履行完毕;并就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该部分利息计算至全部欠付工程款履行完毕;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响应由舞阳县教育局以招标方式发包的:《舞阳县第五实验小学1#.2#楼外墙字体装饰工程项目》,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应条件。依约向舞阳县教育局递交影响文件,经过舞阳县教育局评标委员会推荐,最终确定为原告作为本次中标单位。并于202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约定成交金额为:301232.67元,工期:35日,质量:合格、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保质期:2年”。根据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由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教育局和原告三方于2021年8月2日签订正式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的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8.1合同签订后,由丙方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待乙方验收通过后出具验收意见;甲方支付丙方合同价款的97%,即¥292195.69元(贰拾玖万贰仟查佰玖拾伍元陆角玖分);8.4正式移交使用满1年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无息支付丙方剩余工程总额3%即¥9036.98元(玖仟零叁拾陆元玖角捌分);发生争议约定在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及工期,提前完成工程的全部量化。并于2021年8月22日经建设单位人舞阳县教育局,接收单位舞阳县第五实验小学双方验收确认,两方针对工程质量给出一致验收合格的意见。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工程支付规定,甲方应当支付合同价款97%即¥292195.69元(贰拾玖万贰仟查佰玖拾伍元陆角玖分)。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出合同约定支付金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部分欠付工程款。
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舞阳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舞阳县教育局签订《舞阳县第五实验小学1#、2#楼外墙字体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各方分别为:甲方:舞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舞阳县教育局,丙方: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1.3约定”工程造价:¥301232.67元(含税价),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圆陆角柒分(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合同8.1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丙方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待乙方验收通过后出具验收意见;甲方支付丙方合同价款的97%,即¥292195.69元(贰拾玖万贰仟壹佰玖拾伍元陆角玖分)”。合同8.4约定“正式移交使用满1年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无息支付丙方剩余工程总额3%即¥9036.98元(玖仟零叁拾陆元玖角捌分)”。2021年8月28日,被告舞阳县教育局(合同乙方)、舞阳县第五实验小学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签字盖章。
另查明,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舞阳县第五实验小学1#、2#楼外墙字体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名称为舞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舞阳县第五实验小学1#、2#楼外墙字体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舞阳县教育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舞阳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及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被告舞阳县教育局(合同乙方)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按照合同8.1约定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92195.69元及利息(利息以292195.6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舞阳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195.69元及利息(利息以292195.6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舞阳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伟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