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83民初2072号
原告:***(曾用名李世友),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翠英,系气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西路盛鑫红场1A#楼307/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王连会,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诉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连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张珂,被告孟州市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张增增,被告河南省鼎方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连会为第三人,将该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张珂,被告孟州市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张增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鼎方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连会未到庭(普通程序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21326.0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84922.6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就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综合修缮项目进行招标,被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12年6月18日中标。中标当天,二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项目。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要求原告对该工程采取一边施工一边办公的方法施工。2012年底经孟州市气象局检查验收后,原告拆除所有施工设备,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全部投入使用。2013年1月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以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决算资料交付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并多次要求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原告决算,该项目工程价款为1101326.02元),但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另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在施工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48万元的工程款,对剩余工程价款拒不支付。2017年4月20日,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此后其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方公司”)后,就不再配合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支付工程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辩称:1、***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孟州市气象局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鼎方公司驻涉案工程的工地代表,***自称是实际施工人,孟州市气象局不认可,也不能以***单方陈述就确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孟州市气象局已按照与鼎方公司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由于鼎方公司至今未提交结算资料,未与孟州市气象局结算,孟州市气象局是否欠付工程款还不能确定,由于鼎方公司一直未向孟州市气象局主张工程款,孟州市气象局认为已不欠付工程款,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目前结算金额未确定,孟州市气象局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鼎方公司辩称:1、鼎方公司(原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祥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李亚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7939)作为乙方与原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叶建民(甲方)签订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7年4月20日发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王连会,变更后法定代表人:陈德祥;原股东名录:王连会、叶青、叶建民,变更后股东名录:陈德祥;自此后,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陈德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显示协议生效日之前,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全部归属甲方;2、原告***于2012年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鼎方公司(原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建了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综合修缮项目,该项目实际发生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综上所述,鼎方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鼎方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连会述称:当时***用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孟州市气象局的装修工程,所有垫资、付款都是***全权代表,***向孟州市气象局催款,是代表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借用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来承揽气象局的工程,虽然工程款打到了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每次催款都是***,如果孟州市气象局有手续的话,签字都是***所为,该作为当时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向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要过一次款,都是***要的。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484922.6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曾用名为李世友,***与李世友系同一人;2、鼎方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变更为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九份、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综合修缮项目变更增减项目表(电气部分安装)三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三份、王连会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①孟州市气象局与鼎方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鼎方公司承建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综合修缮项目;②该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情况;③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综合修缮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原告***;4、工程的竣工图两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发布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合同中能够得出孟州市气象局与鼎方公司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只是鼎方公司驻涉案工程的工地代表,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中也未对施工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对施工现场签证单,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加盖孟州市气象局的印章,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签证是施工结束以后补签的,不能反映当时施工的真实情况,应以现场施工内容为准,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施工内容,缺失增加工程的基础,经代理人向孟州市气象局了解,孟州市气象局签字人员只是核实了签证当中的内容是鼎方公司施工的,具体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工程,签字人并不清楚,签证单中的内容可能就是鼎方公司的全部施工内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结算单内的工程量都是鼎方公司施工的,该结算单也与孟州市气象局无关联性,因为孟州市气象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王连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王连会出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王连会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已不是鼎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鼎方公司的盖章,不能代表鼎方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其个人行为,不应采信。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竣工图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孟州市气象局的盖章,不能反映当时施工的真实情况,应与现场施工内容进行核对,以现场勘验为准。
经质证,被告鼎方公司发布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司更改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股权转让签订于2017年4月22日,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州市气象局施工项目施工时间为2012年,现鼎方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施工;2、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合同的法人代表是王连会,与现在的公司股东无任何关系,王连会系原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同被告孟州市气象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招标文件,证明涉案工程发布招标时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缺少工程概况和施工的工程量两项内容,该文件非最终确定的招标文件,另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该工程应有施工图纸,要求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提供,从而印证施工的工程量。同时提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鼎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2、2017年3月22日叶建民和李亚新就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孟州市气象局与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现鼎方公司无任何关系,协议中明确说明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全部归甲方(叶建民)享有。
经质证,原告***对鼎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鼎方装饰只是名称变更,在名称变更之后,鼎方装饰拒绝配合原告向气象局讨要工程款,为此,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如下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鼎方公司的证据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虽辩解称签证单系后补的,也未加盖孟州市气象局公章,但孟州市气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签字、签证中的签字并非孟州市气象局当时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孟州市气象局在签字时不知合同、签证中的内容,而且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对工程量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无异议。故对孟州市气象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决算书,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提出异议,且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王连会的证言,因其已被追加为第三人,以其庭审陈述为准。
对原告的证据4,结合勘验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工程量以鉴定结论为准。
对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提供的招标文件,因缺少工程量,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修缮项目工程造价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PYJD-0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修缮项目工程造价为964922.63元,其中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综合修缮项目施工合同之内的工程内容造价为503831.61元,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综合修缮项目施工合同之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0070.24元,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81020.98元。交原告与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后,因原告提出异议,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复核并书面回复:以对2012年7月2日施工签证单中第三项增加外墙工程量中:(2)空调下水管安装302.4米的工程量未计入,增加费用6004.24元。2012年7月15日施工签证中(1)室内消防管道、消防栓拆除用工:3个(2)室内暖气片、暖气翠拆除用工:10个(3)室内暖气管道拆除用工:50个(4)锅炉拆除,1台,上述四项工程量未计入,增加费用4598.49元;对原告其他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提出的异议,书面答复,不成立,并做出说明。虽庭审中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仍有异议,但其未按庭审中的要求重新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视为其放弃异议。庭审中,原告仅对计税费率提出异议,并称应按实际发生的税金,由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承担。鉴定费也应由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承担。
被告鼎方公司、第三人王连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修缮项目工程造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PYJD-003号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复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施工的
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修缮项目工程造价为975625.36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就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综合修缮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借用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12年6月18日中标。中标当日,孟州市气象局与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业务办公楼及大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暂定工程款528600元,按实际结算价款执行。关于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应提供验收报告,通知被告孟州市气象局(甲方)进行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不合格的,由原告负责修复,费用自己负担。工程采取分期支付方式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违约责任: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负责。签订合同后,***以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投资均有原告***承担。2013年1月工程完工,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全部投入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共通过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给付工程款48万元,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第三人王连会将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陈德祥,并于2018年1月11日变更为河南省鼎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孟州市气象局采取边办公边施工的方式进行,又对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由现场施工签证单为证,但对增加工程未进行立项再招标,再加上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致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并要求以现场勘验确定工程量,同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修缮项目工程造价结论为: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修缮项目工程造价为975625.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鼎方公司(原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以焦作市北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孟州市气象局签订孟州市气象局业务办公楼修缮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虽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也实际接收和使用该工程,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价款975625.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8万元,余款495625.36元,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应给付原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84922.63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应给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开具正规发票。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该工程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虽于2013年元月占有使用,但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结算,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未实际得到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鼎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4922.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应按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要求开具正规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秀丽
人民陪审员 梁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菊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