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执异2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堂,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申请执行人:濮阳东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东北角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陶然,该公司总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联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濮阳东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其名下土地产权号为濮国用(2013)第001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一、华龙区法院(2021)豫0902执1149号裁定要求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市土地产权号为濮国用(2013)第0013号的土地上的房屋在拍卖成交之前予以腾空,没有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违法。二、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土地产权号为濮国用(2013)第0013号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现有建设进度尚未达到规划验收要求,现在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进行拍卖,不仅可能无法办理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的规划验收手续,还将造成已建部分设施的浪费,无法保障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的相关规定,请华龙区人民法院暂缓对该宗土地及建筑物进行处置。三、涉案土地及建筑物上查封较多,涉及十几家债权人,涉及多家法院,利益关系复杂,且被执行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在也没有占有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现在是多个案外人依法占有控制了涉案土地及房屋,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力腾空涉案房屋。故请求撤销拍卖措施。
申请执行人濮阳东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濮阳东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濮阳市土地产权证号为濮国用(2013)第0013号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秀堂、王一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306元,由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秀堂、王一龙负担。2021年2月4日,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院(2019)豫0902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濮阳东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濮阳东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豫0902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土地产权号为濮国用(2013)第0013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限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土地上的房屋予以腾空。
另查明,土地产权号为濮国用(2013)第001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土地使用权为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号为濮开他项(2016)第001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是争议标的能否排除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特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且抵押给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东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不可分割,故本院依法裁定一并拍卖。为保证抵押权的顺利实现,要求被执行人将拍卖的案涉房屋予以腾空并无不当。故对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志刚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白翠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