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

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25民初4559号
原告内乡县海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周艳芳,被告凯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海川公司依约向被告凯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凯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源公司支付货款10960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当时是以魏庄村名义与原告协商此事,被告应当是魏庄村委会。被告凯源公司与魏庄村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凯源公司与魏庄村仍为不同的法人,且商品混凝土的签收人为凯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后出具的证明也是由凯源公司出具,故,凯源公司为适格的被告,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海川公司向被告凯源公司供应C20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230元/方。2017年8月16日至8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76.55方。2017年11月28日,被告凯源公司向原告海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海川混凝土476.55方,合计(壹拾万零玖仟陆佰零陆元伍角)109606.5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1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海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96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被告南阳凯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智
书记员 刘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