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7185号
原告: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内乡县大桥乡郭河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67567415J。
法定代表人:马彩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814210。
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开发区长江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4898643N。
法定代表人:于明安,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9日,户籍地邓州市,现住邓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808843。
被告:陶春议,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8日,住邓州市,(缺席)
被告:张信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2日,住邓州市。
原告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诉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禾公司)、***、陶春议、张信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告沣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张信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春议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张信锋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业务的企业。2015年4月,第一被告沣禾公司在邓州市调渠首土地整治项目第42、43标四期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使用商品混凝土。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陶春议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与原告交接办理手续,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经业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货款未还并承诺2019年还清,第四被告张信锋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诸法院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混凝土规格、单价的约定;
2、欠款单,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欠货款16万元整,同时被告张信锋提供担保,其应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沣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称部分不属实。首先第三被告陶春议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案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其次答辩人也没有委托第三被告陶春议与原告办理混凝土和财务等交接手续;最后2018年7月25日答辩人更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否则原告方提供的欠款凭据只能由答辩人或者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绝不可能是本案的第三被告陶春议向原告方出具欠款凭据。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首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答辩人供应混凝土,由此没有与答辩人产生合同义务,也即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付款义务;其次被告陶春议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最后第四被告张新锋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也无需为案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沣禾公司以及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沣禾公司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和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以下四个事实:一是第一被告中标的是43标段;二是第一被告实际施工的也是43标段;三是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四是第三被告陶春议非沣禾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张信锋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信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陶春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综合评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海川公司系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企业。2015年4月14日,以邓州市调渠首土地整治项目第42、43标四期为甲方,海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其中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赵红荣。甲乙双方的供需合同通过中间人即本案被告陶春议具体实施,也即乙方供货后,由陶春议支付货款,所欠货款由乙方直接向陶春议追要。2018年7月25日,甲乙双方在邓州市调渠首土地整治项目第43标四期设在邓州的项目部)由陶春议出具了欠款单,上书“今欠内乡县海川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6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0日还款60000元,其余2019年还清,欠款人陶春议”等等,被告张信锋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单上签名。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春议并未还款。2020年8月13日,海川公司将本案四被告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5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沣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邓州市人民法院处理。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正式立案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陶春议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邓州市调渠首土地整治项目第43标四期的中标公司为沣禾公司,该公司在邓州设立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答辩意见,只能证实被告陶春议个人欠原告混凝土款160000元,被告张信锋作为陶春议的担保人予以确认,无法证实陶春议是被告沣禾公司的工作人员,陶春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沣禾公司及***、陶春议三方共同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沣禾公司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扎实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信锋对所欠货款1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其理由是欠款单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时间是2019年,只能截止为2019年12月31日,那么最迟在主债务到期后半年内即2020年6月30日前原告应该主张权利,本案内乡县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半年除斥期间,故担保人应当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春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信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陶春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穆志洋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