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5执750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大桥乡郭河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67567415J。
法定代表人:马彩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内乡县。
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5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28日、6月28日、8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了五菱牌豫R×××××号牌汽车,申请人不主张处置该车,该车暂未查封、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到被执行人工作地点内乡县菊潭公园管理处现场调查,该单位向本院告知本院:每月向***发放生活费2000元。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主张处置***的工资收入。
四、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8433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8433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五菱牌豫R×××××号牌汽车和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不主张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吕继普
审判员 孙仲杰
审判员 程 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