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02民初5622号
申请人: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玄武区将军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路学武,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锦帆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全勇,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敏、赵鸣,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路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南京市口腔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皖路公司以诉争款项关涉民工的劳动报酬等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请求先予执行建筑公司约1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了案外人赵维余、董成香共同共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6号1408室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前给付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
二、查封赵维余、董成香共同共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6号1408室房屋所有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安洪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