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0046号
原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路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洋,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路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学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李超洋,被告广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884.6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将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礼堂内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6月8日,被告又将鼓楼医院南扩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满堂架每立方13元,双排架每平方35元等。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装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案涉工程造价为343321元(不包含原告结算明细中所计算的延期部分),被告已经实际付款34.5万元,超出工程总造价。原告主张仍有40万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未支付,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2015年3月9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即使尚有未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皖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鼓楼医院礼堂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约定为29000元;
2.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分包协议》及工程量确认联系单数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3.原告项目负责人路学飞和被告项目经理王君于2019年8月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4.原告提交证人于祥军、郭长革、许云松三人的书面证词,并申请于祥军、郭长革出庭。于祥军出庭作证称,2017年11月其与路学武在长虹路海老大海鲜馆吃饭时遇到王君,路学武介绍王君为鼓楼医院项目经理王总,谈话期间问王总工程款后续支付事宜,王总说等与鼓楼医院官司结束之后才能支付后续工程款;郭长革出庭作证称但被告未付工程款,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都和路总相约到被告处要工程余款,但至今没有要到;许云松(出具书面证言称: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夕,皖路公司负责人均带工人来医院询问工程款事宜;
5.2012年4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当日原告方工人在拆除脚手架时与鼓楼医院保卫部、物业公司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的事实,可以佐证截至2012年4月23日脚手架尚未拆除完毕,存在超期的事实。
被告广装公司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34.5万元;
2.脚手架拆除通知书七份,证明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拆除脚手架,无超期使用情况;
3.鼓楼医院南扩工程联系单、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针对鼓楼医院南扩工程除被告外还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建公司)使用脚手架进行高空作业,不排除原告在到期后将脚手架出租给了金中建公司。
4.被告申请证人王君、邱立成出庭作证但对现场情况、脚手架使用周期、有无施工日志等均不清楚,脚手架使用期间未出现过超期使用情形,脚手架拆除后原告提过要钱的事情,但与其无关,做完该工程其就离职了邱立成出庭作证称根据流程,原告搭建脚手架完成后会让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材料,如果延期,会呈报告让其签字;使用完成后一般给其本人或者施工人员打电话通知负责人路某拆除,电话通知后也会出一份书面通知,即被告提交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脚手架工程款数额为343321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君仅为项目采购人员,短信内容不涉及脚手架工程款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对证据4的合法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于祥军、郭长革的单方陈述,没有被告确认,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许云松未出庭,即使出庭其证言也仅仅反映原告向鼓楼医院询问工程款事宜,不能直接证明系与被告有关的工程款;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纠纷被告并不知情,2012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脚手架是否拆除与被告无关,不排除拆掉后其他公司需要重新搭建的可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告方签字,且即使按照被告提交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也存在部分脚手架超期拆除的问题,与被告陈述不符;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案外人使用了原告的脚手架;对证据4的合法性认可,但两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君可以证明原告的催款事实,邱立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拆除脚手架的时间问题。
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对其南扩工程多媒体礼堂、医技部装饰装修工程(标段一)以及住院部裙楼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标段二)进行招标,建设地点为鼓楼医院内。2010年3月鼓楼医院向被告广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随后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
2010年10月22日,广东省装饰总公司(甲方,后更名为广装公司)与皖路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鼓楼医院礼堂;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提供钢管、扣件、竹笆等,搭拆满堂架一次、材料运输及看护;工程总价款为29000元;工期计算:自脚手架搭设至拆除完毕,按90日计算,超出时间按延期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搭设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量的70%,合2万元,脚手架拆除完毕10日内付清余款9000元;如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则乙方有权不配合施工,同时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脚手架搭设工程,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拆除完毕。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
2011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鼓楼医院南扩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鼓楼医院南扩工程东侧、西侧、北侧入口门厅装饰满堂架、局部双排架搭设;工程造价约442500元,合同外甲方安排其他工作按点工计算,每工日15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工人、材料进场施工至单体满堂架搭设完成并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门厅脚手架全部搭设完成并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脚手架拆除完成且材料清退完毕15日内付清余款;工期计算:单栋自搭设之日至脚手架拆除完成按45日历天计算,不满45天仍按45天计算,超期使用按每立方每天0.15元计算;总工期为60天,超期现场乙方管理员及值班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管理员一名每月4000元,值班人员2名,每人每月2000元;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则乙方有权不配合施工,同时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开始陆续搭设北侧门厅入口内、外满堂架、多媒体北入口内满堂脚手架、旋转楼梯顶部满堂架、西侧入口双排架、满堂架等。
被告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2月7日、2015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2.5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2.5万元。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鼓楼医院礼堂工程款为29000元、南扩工程款为350233.5元、南扩工程延期款为230651.1元、南扩工程超期工人工资为24000元,被告合计已支付工程款345000元,尚欠工程款288884.6元。被告认可应付工程款343321元(350233.5元-6912.5元),其中包含南扩工程款29000元,不存在延期款和超期工人工资。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南扩工程搭拆负一层双排脚手架工程款6912.5元(197.5立方米×35元/立方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该笔费用未能提交签证单或者工程量确认单,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主张鼓楼医院礼堂工程款29000元包含在343321元应付之内,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南扩工程合同及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联系单,可以认定南扩工程款合计为343321元(350233.5元-6921.5元),施工时间均为2011年6月之后,而根据鼓楼医院礼堂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施工时间,礼堂工程应于2011年初即已经完工,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礼堂工程款29000元已经另行支付或包含在343321元之内,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原告主张南扩工程延期款230651.1元,具体明细如下:
(1)北侧门厅入口外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主张拆除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工程联系单备注时间),超期使用15天,超期使用费为7431.8元(3303立方×0.15元/天/立方×15天)。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载明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9月3日。
(2)北侧门厅入口内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主张拆除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工程联系单备注时间),超期使用100天,超期使用费为33540元(2236立方×0.15元/天/立方×100天)。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载明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
(3)西侧入口双排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原告主张拆除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超期使用26天,超期使用费1540元(394.88立方×0.15元/天/立方×26天)。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载明的拆除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
(4)西侧入口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原告主张拆除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超期使用25天,超期使用费5621.3元(1499立方×0.15元/天/立方×25天)。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载明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
(5)西侧大门厅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主张拆除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超期使用101天,超期使用费182518.1元(12047.4立方×0.15元/天/立方×101天)。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载明的拆除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
被告对工程量和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超期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均已在合同期内拆除脚手架,不存在延期费用。就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即使属实,第(2)、(3)、(5)项中也存在超期拆除的情形,与其当庭陈述不存在任何超期情形存在矛盾,故对被告提交的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的脚手架拆除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主张不排除超期拆除系因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将脚手架另行出租给金中建公司使用,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认定。脚手架使用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送达脚手架拆除通知书并签字留档备查,现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案涉脚手架确实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况,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提供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拆除通知书或载有案涉脚手架搭、拆时间的施工日志等工程资料,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案件情况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脚手架拆除时间及超期使用费予以认定。
4.超期工人工资24000元。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期三个月,应当支付超期管理人员1名和值班人员2名工资合计24000元[(4000+2000×2)×3]。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超期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超期工人工资予以认定。
另查明,皖路公司具有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资质。2014年12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广装公司与鼓楼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鼓楼医院支付工程款62062181.26元;2.鼓楼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247910.0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3.鼓楼医院承担经济损失240万元。2018年7月该院对该案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鼓楼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6849.65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驳回广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皖路公司和被告广装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及《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鼓楼医院礼堂工程和南扩工程中的脚手架搭拆工程早已完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礼堂工程款29000元、南扩工程款343321元、南扩工程超期使用费230651.1元及工人工资24000元,合计626972.1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450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281972.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单体满堂架搭设完成并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门厅脚手架全部搭设完成并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脚手架拆除完成且材料清退完毕后15日内付清余款,如不能及时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不再适用,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另在违约金之外按照同样标准主张被告另行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方付款,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结合原告方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并结合(2015)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通过王君、邱立成及前往被告办公地点、鼓楼医院等催要案涉款项,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972.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19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原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880元(原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贲小青
审 判 员 韩 浩
人民陪审员 巫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方